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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某某喜维格服饰制衣厂与邹某某、于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市喜维格服饰制衣厂。住所地:广州市白某某。
负责人于文会,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壮,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现住绥芬河市。
被告于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现住绥芬河市。

原告广州市喜维格服饰制衣厂与被告邹某某、于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喜维格服饰制衣厂委托代理人魏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于淑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喜维格服饰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82650.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08月25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经营的服装经销处发送亮迈迪牌服装。2013年07月05日及2013年09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2,482,65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其服装经营所得均系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有效;双方交易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货款2,482,650.00元,二被告理应及时结清,但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债务,是无理的,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应以年利率6%加30%罚息为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淑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广州市喜维格服饰制衣厂欠款本金2,482,650.00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淑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广州市喜维格服饰制衣厂逾期付款利息728,986.43元(该利息以年利率7.8%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05月05日止),之后利息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7.8%(6%+6%×30%)为标准,自2017年05月0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3.00元,由被告邹某某、于淑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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