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琦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斌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乃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华,男。
原告广州市琦彩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乃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庭外和解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琦彩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网店SUNMONTH旗舰店(店铺id:662520)货款13,17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所有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从201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金为13,170元);2.被告恢复原告网站SUNMONTH旗舰店(店铺id:662520)的正常登入功能、正常提现功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6月15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店铺SUNMONTH旗舰店(店铺id:662520)102,800元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所有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自2018年5月3日最后一笔扣款之日起,以102,8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恢复原告店铺SUNMONTH旗舰店(店铺id:662520)的正常经营、提现功能。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拼多多网站实名注册网店SUNMONTH旗舰店(店铺id:662520),帐户实名认证:广州市琦彩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后,原告通过网店合法销售货物,获得数万元货款。2018年1月10日、1月12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被告以原告虚假发货为由,分别从原告店铺划扣掉89,630元、3,050元、5,920元、4,060元、140元,合计102,800元。原告认为,上述交易涉及的货物确实存在物流信息异常,但系快递公司原因所导致,原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当被认定为是“虚假发货”,即使认定为“虚假发货”,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原告违约,也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应当免除原告责任,遂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店铺于2018年1月8日、10日-13日期间存在虚假发货,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以及发货规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另外,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被告根据原告店铺在2018年1月存在的多次虚假发货的情况,给予禁止经营的处罚措施,符合双方在发货规则中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拼多多”网站(域名www.pinduoduo.com)运营方。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在网上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版本),原告在被告平台注册了“sunmonth旗舰店”(店铺编号:662520)的网店。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网签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版,协议约定:
签约须知:……在此特别提醒认真阅读本协议各条款(对于本协议中以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点阅读),并请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果点击“我已经阅读并同意”按钮(前述按钮的具体表述可能会做适当调整,下同),即表示已充分阅读、理解并自愿接受本协议,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
第1.1条,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附件及所有被告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规范、规则解读、实施细则、通知、公告等(以下合称“规则”)。所有附件及规则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正文、附件与规则冲突的,以发布在后的文件为准执行。
第1.2条,被告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规则,并将至少提前7日在甲方网站公示,乙方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如原告点击“我已经阅读并同意”按钮,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将于被告公示次日起的第8日零时生效。如原告点击“暂不同意”按钮,则原告店铺将进入“关店准备”状态,店铺内商品将全部下架,无法上架新商品。原告清楚知晓、同意并确认前述“关店准备”状态下的店铺功能限制。如原告点击“暂不同意”按钮或不同意规则变更的,原告应于被告公示次日起的7日内书面通知被告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于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期终止,被告对于该等终止不负有任何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如原告未按前述约定向被告提出终止本协议,即视为原告接受前述变更后的本协议正文、附件及/或规则(下称“变更事项”),该等变更事项将于被告公示次日起的第8日零时生效。
第4.1条,原告应当根据被告平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拼多多发货规则》、《拼多多特殊商品发货规则》等)及时将商品交付给消费者。
第4.3条,被告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对原告延迟发货、虚假发货、缺货、欺诈发货等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相关定义及违规判定、处理方式以平台规则的规定为准。
2017年11月21日修订生效的《拼多多发货规则》中规定:
第2.1条,各类目默认发货时限如下:已成团待发货常规类目商品,发货时限为48小时;已成团待发货直邮类目商品,发货时限为120小时;已成团待发货直供类目商品,发货时限为168小时;已成团待发货预售商品,发货时限为商品标题标示的发货时限。
第4.1条,虚假发货:是指原告上传至拼多多后台的商品物流单号对应的物流信息存在明显的物流轨迹放缓等异常情形,及/或原告上传物流单号后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实际收到所购商品。
第4.2条,虚假发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4.2.1.原告上传物流单号后的24小时内,该物流单号在相应物流公司官网没有物流信息;
4.2.2.原告上传的商品物流单号,在相应物流公司官网出现首条物流信息后的24小时内没有后续的物流信息更新;
4.2.3.原告上传的商品物流单号,自相应物流公司官网出现首条物流信息至首个分拨中心(由各个物流公司指定的,具有存储、分拣、集散、转运功能的集货地点,每日交接所管辖区域内所有站点的揽收包裹,名称可能为“分拨中心”、“转运中心”、“中转站”等)发出的时间间隔:普通地区超过48小时,偏远地区超过72小时,极偏远地区超过120小时的……
4.2.4.原告上传的商品物流单号,在相应物流公司官网存在异常、重复物流信息;
4.2.5.原告上传的商品物流单号对应的物流轨迹与消费者订单显示的收货地址不符;
4.2.6.其他订单物流信息异常或者消费者在商家发货后合理期限内未实际收到所购商品的情形。
第4.3条,虚假发货订单的处理
4.3.1.作虚假发货处理的订单数量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在同一天内(1)若原告当日某商品的发货订单总量中,发生虚假发货的订单满100单,并且达到发货订单总量的5%(含)以上,则对当日发货的该商品全部订单按照4.3条、4.4条规定作虚假发货处理;(2)若原告当日某商品的发货订单总量中,发生虚假发货的订单不满10单,或者未达到发货订单总量的5%,则对已发现的虚假发货订单按照4.3.2条、4.3.4条的规定作虚假发货处理。
4.3.2.对于虚假发货处理的订单,拼多多平台有权从原告的帐户余额及/或保证金中扣除对应的消费者赔付金,并将同等金额以50年有效期的无门槛现金券形式发放给原告虚假发货处理订单对应的消费者,赔付金额如下:虚假发货处理订单商品单价小于10元,赔付金总额为每单5元乘以虚假发货处理订单数;虚假发货处理订单商品单价大于等于10元且小于50元,赔付金总金额为每单10元乘以虚假发货处理订单数;虚假发货处理订单商品单价大于等于50元且小于100元,赔付金总金额为每单20元乘以虚假发货处理订单数;虚假发货处理订单商品单价大于等于100元且小于300元,赔付金总金额为每单30元乘以虚假发货处理订单数;虚假发货处理订单商品单价大于等于300元,赔付金总金额为每单40元乘以虚假发货处理订单数。
第4.4条,虚假发货对应店铺的处理……自然年四次(含)以上虚假发货成立并且被处理的,全部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期总计30天,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协议。
2018年1月8日,原告店铺商品ID:XXXXXXXXX的订单中,有2单没有揽件信息,有36单揽件超时,发货时间和揽件时间间隔超过24小时。
2018年1月10日,原告店铺商品ID:XXXXXXXXX的总订单为8963单,有3607单存在未到分拨中心或者揽件到分拨中心发出超过48小时的情形。
2018年1月11日,原告店铺商品ID:XXXXXXXXX的订单中,有157单揽件到分拨中心发出超过48小时。
2018年1月12日,原告店铺商品ID:XXXXXXXXX的订单中,有1单物流信息显示未到分拨中心,有77单是揽件到分拨中心发出超过48小时。
2018年1月13日,原告店铺商品ID:XXXXXXXXX的订单中,有14单揽件到分拨中心发出超过48小时。
2018年1月11日至19日,被告就前述物流信息异常构成虚假发货并进行相关处理的意见以站内信形式通知了原告。原告在1月11日至19日,分别就上述处罚通知向被告提出申诉。
2018年1月12日、16日、18日、19日以及20日,被告就前述虚假发货行为分别从原告帐户扣款3,050元、89,630元、5,920元、4,060元以及140元,合计102,8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入驻被告平台销售货物、物流信息存在异常以及被告以虚假发货扣除相应款项等相关事实均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物流信息异常是否构成“虚假发货”以及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原告主张其不应当就物流信息异常承担责任。第一,2017年11月26日修订的《拼多多发货规则》对其不适用,被告修改规则未经其确认,公示方式不够慎重和明显;第二,物流信息异常是由于快递公司原因造成,其主观上无过错,而按照一般认识,“虚假发货”应当以原告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故不构成“虚假发货”;第三,即使构成“虚假发货”,则因快递公司原因导致原告违约,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应当免除其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百世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2018年1月8日公司扫描把枪出现故障导致物流信息异常;2018年1月10-13日,因快递公司负荷巨大导致物流信息异常。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第一,认为发货规则修改后按照约定方式进行了公示,已经对原告生效;第二,是否构成“虚假发货”以快递公司物流信息为判断依据,不以原告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且不认可百世公司证明书的真实性;第三,即使因快递公司原因导致“虚假发货”亦不构成不可抗力。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拼多多平台其他商户在百世快递同一站点、同一时间的物流信息,证明该站点在2018年1月10至17日期间物流正常,不存在证明书中所称扫描把抢故障、负荷巨大导致异常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自愿选择入住“拼多多”平台,接受并签订平台合作协议,即应按照协议约定接受平台管理。其主张《拼多多发货规则》修改后未经其确认,故不认可效力,但平台协议第1.2条中已就管理规则的修改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以加黑加粗字体方式作了特别提醒,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接受上述修改程序,修订后的《拼多多发货规则》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发货规则第4.1条、4.2条之规定,“虚假发货”不以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系快递公司原因导致其违约,构成不可抗力,但从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可以看出,证明书内容真实性存疑,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根据平台合作协议、发货规则对原告违规行为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支付利息、恢复店铺正常经营和提现功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琦彩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广州市琦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晓琴
书记员:孙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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