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西滘村以北地段逸新街5号A栋402。
法定代表人刘贤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展,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卿,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一期一标段的《玻璃钢化粪池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免清掏波纹钢化玻璃粪池14个,单价92120元,总价1289680元;原告与2011年6月15日之前将所有玻璃粪池送至需方制定现场并于当日安装完毕。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总额的10%,原告将化粪池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40%。2011年8月30日,被告追定圆形玻璃钢隔右池2个,每个27500元,合计55000元。两次共计134468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付款1011808元,尚欠货款332872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承认以上欠款,但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还款。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2872元,同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48万余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广州市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的《玻璃钢化粪池购销安装合同》(编号AZ-ZMC-GX-024),合同对化粪池规格数量、交货时间地点、货款结算等方面进行理约定,并附有玻璃钢化粪池报价明细表,合同有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约定“需方逾期付款,需每日向供方赔付未打款的0.3%作为违约金”。2011年11月,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3年11月27日原告广州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货款对账单,被告核对后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公章,原告供货价值1344680元,确认欠原告货款332872元及违约金148389元。被告付款1011808元,欠原告货款332872元。庭审中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1483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玻璃钢化粪池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合同,货款对账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货款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在庭上也承认所欠货款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28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在《玻璃钢化粪池购销安装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在庭上也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市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一期一标段工程剩余货款332872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违约金148389元,共计481261元。
以上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张嘉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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