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14幢115号。
法定代表人:吴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旎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合百花公园翠苑2-3-402。
法定代表人:左同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B栋7层7室。
法定代表人:左同兴。
原告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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