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2号融汇大厦710室。
法定代表人陈柯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莜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莜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评价张某的行为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即原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和向本院起诉的是卖出同一批货物发生的未结货款,其中被告出具的送货单和欠条是事后补签的。庭审中,查明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了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均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被告再卖给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但是,本院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资料载明,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直接向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交付油品,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则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原告在收取货款的条据上签章予以确认。在诉讼中,所有的证据均将合同的相对人指向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原告在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时是以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质疑其诉讼主体资格,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民法基本理论的合同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债权的实现应该由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履行。
被告张某主张自己是原告的公司员工以及张五洲受原告胁迫而导致自己出具了欠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如何认定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庭审已查明原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和向本院起诉的是同一批货物。本院认为,欠款在实际生活中产生的原因很多,比如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原因均能发生欠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欠款产生的原因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事实上,原告直接向中山市冠宇玻璃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接受了相关货物,张某签收的14张送货单也是在原告与中山市冠宇玻璃有限公司互相履行合同义务(中山市冠宇玻璃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以后补签的。
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收的送货单据,从表面上看该欠条符合债权凭证的形式要件,但事实上的该债务是一个不存在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产生了该债务。而且,上述送货单和结算欠条虽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但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送货单和结算欠条显然与原告同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相矛盾。本院认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是中山市冠宇玻璃有限公司,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由该法院(2010)中二法执字第1676号裁定书得以部分执行,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已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起诉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张某,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原告基于卖出同一批次货物产生的债权不应获得两次司法救济。因此,对于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8687元,由原告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评价张某的行为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即原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和向本院起诉的是卖出同一批货物发生的未结货款,其中被告出具的送货单和欠条是事后补签的。庭审中,查明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了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均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被告再卖给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但是,本院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资料载明,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直接向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交付油品,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则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原告在收取货款的条据上签章予以确认。在诉讼中,所有的证据均将合同的相对人指向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原告在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时是以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质疑其诉讼主体资格,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民法基本理论的合同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债权的实现应该由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履行。
被告张某主张自己是原告的公司员工以及张五洲受原告胁迫而导致自己出具了欠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如何认定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庭审已查明原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和向本院起诉的是同一批货物。本院认为,欠款在实际生活中产生的原因很多,比如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原因均能发生欠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欠款产生的原因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事实上,原告直接向中山市冠宇玻璃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接受了相关货物,张某签收的14张送货单也是在原告与中山市冠宇玻璃有限公司互相履行合同义务(中山市冠宇玻璃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以后补签的。
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收的送货单据,从表面上看该欠条符合债权凭证的形式要件,但事实上的该债务是一个不存在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产生了该债务。而且,上述送货单和结算欠条虽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但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送货单和结算欠条显然与原告同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相矛盾。本院认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是中山市冠宇玻璃有限公司,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由该法院(2010)中二法执字第1676号裁定书得以部分执行,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已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起诉中山市冠宇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张某,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原告基于卖出同一批次货物产生的债权不应获得两次司法救济。因此,对于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8687元,由原告广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涛
审判员:胡体全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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