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巴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玮丽,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谦,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巴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巴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某某(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某某中国公司)、原审被告周某某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3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巴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广州巴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林,被上诉人巴某某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玮丽、韩兴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巴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未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巴某某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有权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巴某某”文字组合;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四、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不予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就上述不正当竞争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1.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盛公司)及泉州市巴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巴某某公司)合法拥有大量狗头图形、“巴某某”文字组合及“Babudog”“BABUDOG”注册商标,且已有在先判决明确该些商标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上诉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其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周某某的丈夫黄某某以出资方式自万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胜处合法授权获得,与被授权使用的英文注册商标仅一个字母之差,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侵害的也是万泰盛公司的商标权,与被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刻意攀附被上诉人商誉、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并未考虑被上诉人商品连年被工商部门通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即认定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已有在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案外众多企业名称中包含“巴某某”文字的公司都在依法经营,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上诉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打浦桥派出所)扣押的9,300双童鞋中,仅有4,000多双系上诉人生某,且是在经万泰盛公司合法授权下生某的库存商品,其余童鞋均由万泰盛公司生某,一审法院未深入核实该节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正确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判定上诉人需承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责任,故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巴某某中国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商品由上诉人广州巴某某公司生某和销售,被诉侵权行为亦由上诉人独立实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泉州巴某某公司授权上诉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泉州巴某某公司或万泰盛公司。1.被诉侵权标识与泉州巴某某公司授权黄某某使用的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构图上差别明显;2.泉州巴某某公司授权黄某某使用注册商标的期限远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时间;3.上诉人所谓的商标使用费系由黄某某向林维胜支付,泉州巴某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上诉人与泉州巴某某公司并未建立真实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4.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涉案网站等处并无经泉州巴某某公司授权经销的标识,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某销售,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由上诉人独立实施,与泉州巴某某公司无关。二、“巴某某”既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也是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通过被上诉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巴某某”“BOBDOG”及狗头图形等系列商标及“巴某某”企业字号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1.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被诉侵权商品扣押地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上海市,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相同的童鞋商品、包装、吊牌及网站上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具有明显攀附被上诉人品牌知名度和恶意促成混淆误认的主观故意,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巴某某”图文系列商标和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巴某某”登记为上诉人企业字号,并在商品吊牌、网站等处大量宣传使用,还在网站上公开宣传其所在地为上海,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构成侵害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品牌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时间、规模、获利及上诉人主观恶意、被上诉人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同时判令上诉人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亦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某某同意上诉人广州巴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表示其来自广东省山区农村,曾在泉州巴某某公司位于上海的鞋店做营业员,但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及其注册商标。后其丈夫黄某某与万泰盛公司交涉协商,以支付8万元作为对价取得商标授权并设立了上诉人,贴牌生某被诉侵权商品。黄浦公安分局打浦桥派出所扣押的童鞋中部分系由万泰盛公司生某,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区分和认定,且其与丈夫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因扣押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不同,公安机关将二人无条件予以释放,故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巴某某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巴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巴某某”“广州巴某某”“BABDOG”、狗头图形标识,立即停止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广州巴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对巴某某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巴某某”或与之近似的文字组合;3.广州巴某某公司与周某某连带赔偿巴某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5万元;4.广州巴某某公司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一审审理中,巴某某中国公司撤回了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巴某某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生某童装、童鞋等。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巴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10
年6月变更为现用名称。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于1998年9
月、第XXXXXXX号“巴某某”文字商标注册于2009年3月。上述商标权利人为巴某某中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鞋。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于1999年5月、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于2013年12月。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鞋,权利人为案外人巴某某控股公司,其授权巴某某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以自己名义对相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权。
2003年-2011年,第XXXXXXX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连续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2年-2014年,第XXXXXXX号“巴某某”文字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巴某某中国公司曾经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称号。
广州巴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原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婴儿用品批发零售、鞋批发等,周某某系其股东、法定代表人。
广州巴某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网址www.1688.com)上登记信息如下:主营产品有童鞋、童装等,经营模式为生某加工,品牌名称为广州巴某某,厂房面积60,000平方米,员工人数501-1,000人,月产量1,000,000双。网页上展示的产品为14款童鞋,每款童鞋的成交量1笔至8笔不等,单价30余元,其产品名称均有“广州巴某某”字样,童鞋图片上印有“BABDOG”、狗头图形(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狗头图形近似)。
巴某某中国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两双广州巴某某公司所售的童鞋,其外包装盒上均印有醒目的“BABDOG”、狗头图形、“广州巴某某公司”标识;外包装盒底部印有广州巴某某公司全称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址;吊牌上印有“BABDOG”、狗头图形、“巴某某机能鞋”;内附的购物袋上印有“BABDOG”、狗头图形、“广州巴某某公司”;一双童鞋上印有狗头图形、另一双印有狗头图形及“BABDOG”标识。前述狗头图形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狗头图形相同或近似。
黄浦公安分局打浦桥派出所搜查了广州巴某某公司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仓库,并扣押了带有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童鞋共计9,300双。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巴某某公司和周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互相独立。巴某某中国公司为证明本次诉讼合理开支,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240元,相关差旅费、检索费、洗印费等发票共计6,427.5元。巴某某中国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支出证据,但表示其已向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就案件诉讼支付代理费10万元,也在合理费用中一并主张。
广州巴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第XXXXXXX号“巴布狗”商标、第XXXXXXX号“Babudog”商标、第XXXXXXX号卡通狗图形商标、第XXXXXXX号至XXXXXXX号卡通狗图形商标标识系案外人泉州巴某某公司授权,提供了案外人黄某某与林维胜的转账记录、授权书等证据。但除了转账记录,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授权书的被授权方亦非广州巴某某公司,转账记录也无法看出与广州巴某某公司及泉州巴某某公司的关联性。即使该授权关系存在,广州巴某某公司亦未正常使用上述商标,而是将其更改、删减或切割后使用。综上,一审法院对广州巴某某公司和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而巴某某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明上述商标已被生效裁决撤销或被泉州巴某某公司主动撤销的相关证据,亦无作为证据的必要。此外,广州巴某某公司还提供了有其他类似商标注册、众多企业名称均包含“巴某某”文字组合、巴某某中国公司生某的童鞋曾因质量问题被工商部门处罚的网页截屏等证据,前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广州巴某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巴某某中国公司作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同时经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对涉案四商标有权提起诉讼。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标识均使用于童鞋类商品,与涉案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在名称、外包装盒等处均标注“广州巴某某”字样,吊牌上印有“巴某某机能鞋”,购物袋上印有“广州巴某某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巴某某”文字组合虽仅系第
XXXXXXX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但在文字与图形结合时,通常
是文字部分对区分商品来源起到关键作用。且“巴某某”为纯粹臆造词,第XXXXXXX号商标又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故也侵犯了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吊牌、购物袋、鞋身等处均有狗头图形,且狗头图形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狗头图形相同或者近似。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狗头图形虽仅构成商标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该图形将独特的耳朵形态、面部毛发、眼珠构造以及澄亮的圆形鼻头、独特的嘴部形状共同组合,构成了一个具有鲜明特色的卡通形象,与两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相比,具有更高的辨识度,对区别商品来源亦起到重要作用,故被诉侵权商品中狗头图形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标识“BABDOG”与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组合“BOBDOG”并不完全相同,且后者在其注册商标中不属于显著部分,对区别商品来源并未起到关键作用,故被诉侵权标识“BABDOG”与第XXXXXXX号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被诉侵权标识“BABDOG”与该商标中的英文字母及图组合差异较大,两者亦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诉侵权标识“BABDOG”的单独使用,并不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但该被诉侵权标识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购物袋、鞋身等处,多次与狗头图形组合标注,则具有了极高的辨识度,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广州巴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巴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延续至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后,故应适用修订后的法律规定评判。
巴某某中国公司与广州巴某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在广州巴某某公司成立之前,第XXXXXXX号商标与第XXXXXXX号商标在国内已长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巴某某中国公司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广州巴某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上述情况。而且“巴某某”是具有独创性的臆造词,广州巴某某公司在无法提供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将巴某某中国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巴某某”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在经营相同商品时使用,主观上存在刻意攀附“巴某某”所承载的知名度与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巴某某中国公司。广州巴某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利用了巴某某中国公司所努力积累的“巴某某”的商誉,损害了巴某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巴某某”文字组合,并就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巴某某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合法注册,有权进行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企业名称的注册和管理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但如果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有权运用民事责任方式对相关行为作出处理,故广州巴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广州巴某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均造成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同一损害后果,故广州巴某某公司应就上述侵权行为一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巴某某中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广州巴某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广州巴某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消除影响的范围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应当相适应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巴某某中国公司要求广州巴某某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巴某某中国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则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巴某某公司、周某某对其财产互相独立并未举证,周某某应当对广州巴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广州巴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广州巴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对巴某某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工商部门办理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巴某某”文字组合的相关手续;三、广州巴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某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四、周某某对前述第三项的赔偿金额向巴某某中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广州巴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对巴某某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并登载在中缝以外版面,费用由广州巴某某公司承担);六、驳回巴某某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巴某某公司、周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巴某某中国公司负担6,817元,广州巴某某公司、周某某共同负担8,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州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黄某某的结婚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周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系代表上诉人与案外人进行商标授权交易,上诉人系经案外人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2.上诉人自企查查网站、中国企业信用档案库网站查询的北京巴某某经贸责任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在被上诉人巴某某中国公司设立之前,北京巴某某经贸责任有限公司即已存在,“巴某某”字号并非被上诉人新创,被上诉人使用的是已有的“巴某某”字号。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上诉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存在合法性,证据2显示北京巴某某经贸责任有限公司于1994年成立后,已于1997年注销,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仅能证明周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无法证明上诉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经案外人授权许可使用;证据2仅显示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已存在其他使用“巴某某”字号的企业,并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使用“巴某某”作为企业字号具有合法理由。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巴某某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广州巴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周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诉人系经案外人合法授权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不清楚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该些注册商标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商标局出具的两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分别载明,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商标局于2018年12月22日出具的两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分别载明,核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均为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XXX号第14幢二楼整层。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广州巴某某公司是否侵犯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诉人注册并使用含有“巴某某”字号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三、如果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应予以维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鞋,属相同商品。上诉人未经许可,在童鞋鞋身、外包装盒、购物袋、吊牌上单独或者混合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巴某某”“巴某某机能鞋”“广州巴某某公司”字样及狗头图形,以及将“BABDOG”与狗头图形组合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对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自案外人处合法授权使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记录系发生于黄某某和林维胜之间,与其所称的案外人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均为复印件,且即使该授权关系存在,上诉人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授权书上显示授权黄某某使用的商标标识亦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等证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称其系经合法授权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成立在先,其主张权利的“巴某某”系列注册商标亦核准在先,上诉人含有“巴某某”文字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在后,并且在上诉人成立之前,被上诉人经过多年的经营推广,其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先后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上诉人亦获得国家及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因此,在上诉人成立之前,被上诉人“巴某某”系列商标及“巴某某”字号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被上诉人及其“巴某某”系列商标,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巴某某”文字予以合理避让,现上诉人仍将“巴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主观上具有攀附被上诉人商标和字号知名度的故意。上诉人登记注册含有“巴某某”文字的企业名称后,开展与被上诉人相同的经营活动,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上诉人生某的误认,或者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关联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至相关部门办理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巴某某”字号的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恶意攀附商誉、被上诉人商标及企业名称不具有知名度等相关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形下,综合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被上诉人及其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合理必要性原则酌定合理开支费用。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深入核实扣押商品中属于案外人的商品数量,故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公安机关扣押的商品中部分系案外人生某,与上诉人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于公安机关就上诉人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仓库内的侵权商品进行扣押时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照片上所显示的均是上诉人的产品。而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亦非直接以扣押商品的数量作为计算依据,而是综合考虑前述多项因素后予以酌情确定。因此,一审法院所作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消除影响的范围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适应的原则,并考虑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故判决上诉人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巴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广州巴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静
书记员:黎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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