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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东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陈量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郭东方,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东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元,被告郭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香河富力新城住宅小区项目总建设单位,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公司施工,劳务公司与原告在人事和行政管理上都是独立的。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只提交了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但未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对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69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香河县大香线东侧的香河富力新城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由原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被告郭东方在香河富力新城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是经人介绍来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是和胡易国商谈的。2016年4月28日,被告郭东方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郭东方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60000元。
2016年7月29日,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69号仲裁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待相关认定、鉴定结论生效后另行裁决。2016年8月15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意。本案中,原告虽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到涉案工地工作是经人介绍来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是和胡易国商谈的,工作中受胡易国领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易国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另被告虽称工资是从原告驻该项目工地的财务室签名领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工资领取情况与被告陈述不一致。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是在胡易国的管理、指派下参加劳动,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抗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商谈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事宜,不符合招工、招聘的正常程序。被告虽提供出入证、影像资料加以证明,但从证据本身看,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东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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