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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丁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孝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莲,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昕捷,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丁宝青。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汪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丁某某、汪小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莲、韩昕捷,被告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丁某某、汪小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信公司)与被告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签订合同号为401-XXXXXXX-000(Re:G2706)的《定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美联信公司根据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焊接机器人1台),并出租给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1个月(即31期),第一期(租金日为2013年12月12日)至第30期(租金日为2016年5月12日),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63,000元,第31期(租金日为2016年6月12日)租金为123,000元,租金总计5,013,000元等。《定期租赁合同》附件一第一条约定:租赁期满,若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被告开封恒鹏公司须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开封恒鹏公司须为迟延付款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百分之二,该罚息须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另加17%增值税,并按月计算复息。第五条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美联信公司。第九条约定:在发生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未按期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美联信公司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向被告开封恒鹏公司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第十条约定:在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尚未留购租赁物并付清购买价之前,若租赁期满或由其它原因引起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开封恒鹏公司须自负费用将租赁物退还到美联信公司指定的地点;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若有争议,提交美联信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切诉讼费用及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同日,美联信公司(买方)、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最终用户)与案外人杭州迅锋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美联信公司依照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对卖方及卖方设备(焊接机器人1台)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为目的,购买设备。同日,被告丁某某、汪小龙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定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项下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对美联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美联信公司依约向卖方支付了设备款,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则分期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租金。但自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开封恒鹏公司陆续多次逾期支付或拖欠租金。《定期租赁合同》至2016年6月到期后,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仍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且未依约将租赁物退还给美联信公司。2018年4月17日,美联信公司将《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要求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将租赁合同下的未付租金、迟延利息及其他费用支付给原告等。原告受让债权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仅支付部分欠款。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90,00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96,448.33元。原告认为,依据《定期租赁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同时依据《定期租赁合同》附件一第五条及第十条的约定,租赁物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不符合留购租赁物的条件,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综上所述,被告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90,00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30日为596,448.33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违约金以2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丁某某、汪小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万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恒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根据2018年5月16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仅承担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债务责任,包含了本金及利息,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在2018年5月至8月已经向原告归还了304,000元,被告开封恒鹏公司认为尚欠租赁合同项下总款项为296,000元。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汪小龙辩称:对于被告丁某某、汪小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合同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另外后期的付款协议也没有约定被告丁某某、汪小龙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两个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定期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4日,美联信公司与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签订《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美联信公司根据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焊接机器人1套),并出租给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1个月,第一期(租金日为2013年12月12日)至第30期(租金日为2016年5月12日),每期租金为163,000元,第31期(租金日为2016年6月12日)租金为123,000元,租金总计5,013,000元等;
  证据2.《定期租赁合同》附件一:条款和条件,证明第一条约定:租赁期满,若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被告开封恒鹏公司须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开封恒鹏公司须为迟延付款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百分之二,该罚息须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另加17%增值税,并按月计算复息;第五条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美联信公司;第九条约定:在发生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未按期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美联信公司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向被告开封恒鹏公司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第十条约定:在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尚未留购租赁物并付清购买价之前,若租赁期满或由其他原因引起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开封恒鹏公司须自负费用将租赁物退还到美联信公司指定的地点;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若有争议,提交美联信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切诉讼费用及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
  证据3.《担保书》,证明原2013年12月4日,丁某某、汪小龙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定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项下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对美联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等;
  证据4.《购买合同》,证明2013年12月4日,美联信公司(买方)、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最终用户)与案外人杭州迅锋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美联信公司依照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对卖方及卖方设备(焊接机器人)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为目的,购买设备;
  证据5.设备验收证明书,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确认收到焊接机器人1套,并承认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美联信公司;
  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函及附件,证明2018年4月17日,美联信公司将《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要求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将租赁合同下的未付租金、迟延利息及其他费用支付给原告等;
  证据7.付款凭证,证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7月31日、8月31日被告汪小龙共向原告付款4,000元;
  证据8.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付款记录及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90,00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96,448.33元;
  证据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证据10.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美联信支付了租赁物价。
  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丁某某、汪小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担保书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对证据6中债权转让通知函并没有被告丁某某、汪小龙的名字,视为对被告丁某某、汪小龙没有通知到,债权转让对被告丁某某、汪小龙无效,另外也能证明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欠款明细是原告单方做出,被告不认可,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计算本案的数额。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10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丁某某、汪小龙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已经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关系重新做了约定,债务的总金额为60万元,分两期支付,2018年5月31日支付20万,2018年6月30日支付40万元,现被告已经履行了304,0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付款协议,不付款协议就失效了。且原告的确收到304,000元,并已在租金中扣减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美联信公司与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签订《定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美联信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1个月(即31期),第一期(租金日为2013年12月12日)至第30期(租金日为2016年5月12日),每期租金为163,000元,第31期(租金日为2016年6月12日)租金为123,000元,租金总计5,013,000元等。《定期租赁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开封恒鹏公司须为迟延付款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百分之二,该罚息须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另加17%增值税,并按月计算复息。第五条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美联信公司。第九条约定:在发生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未按期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美联信公司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向被告开封恒鹏公司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美联信公司(买方)、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最终用户)与案外人杭州迅锋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合同》,被告丁某某、汪小龙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定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项下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对美联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美联信公司依约向卖方支付了设备款,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则分期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租金。但自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开封恒鹏公司陆续多次逾期支付或拖欠租金。《定期租赁合同》至2016年6月到期后,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仍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且未依约将租赁物退还给美联信公司。2018年4月17日,美联信公司将《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要求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将租赁合同下的未付租金、迟延利息及其他费用支付给原告等。原告受让债权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仅支付部分欠款。截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90,00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96,448.33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就G2706号《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未付租金的偿付做出了约定:“一、乙方同意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并于2018年6月30前支付给甲方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合计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视为乙方全部结清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余下未付款项甲方将不再主张……二、若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则此付款协议自动失效,甲方将按照G2706号《定期租赁合同》以及《401-XXXXXXX-000RE:G2706号<定期租赁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函》主张全部所有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并将立即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手段追缴欠费”。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向原告付款总计为304,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美联信公司与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签订《定期租赁合同》与及其附件、与被告丁某某、汪小龙签订的《担保书》、案外人美联信公司与被告开封恒鹏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依法受让美联信公司在《定期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并向被告开封恒鹏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开封恒鹏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关于被告开封恒鹏公司主张仅向原告承担60万元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据以确认债务总额为60万元的《付款协议》因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款项而自动失效,故被告在《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应依照原《定期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丁某某、汪小龙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担保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5月8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于2018年6月12日前向两被告提出过权利主张,另在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亦无关于被告丁某某、汪小龙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被告丁某某、汪小龙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90,000元;
  二、被告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596,448.33元;
  三、被告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4,减半收取计6,432元,由被告开封恒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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