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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730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天安创业中心610室。
法定代表人:胡吉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界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原公司)与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第三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于2017年11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吉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豪,被告天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陈志龙,第三人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周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吉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豪,天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陈志龙,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周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地铁隧道盾构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JY-TJZZ-140221);二、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租赁费按盾构机掘进长度米数计算,其中租赁单价以旧的盾构机市场租赁单价为结算依据;三、被告承担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由原告垫付的进场运费、购买相关材料、配件及被告工人工资等全部费用,具体如下:(1)原告垫付的盾构机进场运费300000元;(2)原告垫付的盾构机材料费2104784.2元;(3)原告垫付的盾构机配件费268318元;(4)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92000元;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其提供的旧盾构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停工维修造成的损失4000000元;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其只提供一台盾构机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3000000元(重新租赁一台盾构机多支付的租赁费和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六、双倍返还保证金,即1000000元;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地铁隧道盾构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JY-TJZZ-140221)。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二台全新盾构机用于合肥市地铁××线TJ10标。合同第二条2.4款约定:暂定为5144米,最终结算数量以本施工区间实际验工计价数量为准。2.5款租赁费单价约定:按盾构机掘进长度米数计量单价:5500元单延米,合同暂定28292000元,2.6款二台盾构机保证金约定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两台盾构机保证金1000000元,然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两台新的盾构机,而是一台旧盾构机,该盾构机缺少刀具、盾尾刷、导向系统,也未加注初装油。合同第五条5.5款约定,由乙方(天捷公司)负责运输到甲方(吉原公司)指定地点(合肥2号线工地),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原告工期紧张,再加之盾构机属于特种设备,无论是购买还是租赁均耗时耗力,故原告被迫无奈接受被告提供的一台旧盾构机,在被告不履行将盾构机运输进场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合肥市丰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将该旧盾构机运输至工地,为此,原告支付运费300000元。合同第七条7.5款约定在盾构机出厂始发前,乙方配置一套施工本工程的初装刀具、皮带和盾尾刷,初装油料的提供和加注由乙方负责。被告提供的旧盾构机缺少刀具、盾尾刷、导向系统,亦未加注初装油料,为保证该旧盾构机能够正常使用,原告购买了1111465元的刀具,购买了93709.2元的盾尾刷,购买了620000元的导向系统,购买了279610元的初装油料。合同第四条4.3款约定,试掘进150环过程中,设备发生的配件非甲方原因(即明显外观踩踏,碰撞造成的损坏)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试掘进到150环时,双方对掘进配合设备的性能进行验收,验收需符合相应要求。在试掘进150环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旧盾构机需要更换压力传感器、传动轴等配件,为此,原告支付了配件费26831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其两名工作人员秦峰峰、贺红治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92000元。由于被告提供的盾构机为旧机,该旧盾构机因质量问题经常需要停工维修,造成原告的巨额损失,经初步计算,该损失额达到40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只提供了一台旧盾构机给甲方,造成甲方工期延误的损失,经初步计算,达到30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9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0元。
被告天捷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原告至今未履行完毕《地铁隧道盾构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况且,天捷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赁费,如果合同被解除,如何继续履行下去。二、原告以旧的盾构机市场租赁单价为结算依据没有合同依据。虽然天捷公司提供的盾构机不是合同约定的全新盾构机,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因不是全新盾构机而要求解除合同之意,而是继续履行原合同,且对于这台盾构机的租赁单价,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合意,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合同9.5条约定周期,但没约定起始时间,约定是每台设备始发十九个月,运行开始十九个月是合同周期,所以被告没违反合同约定。2、盾构机运费问题。合同约定,设备进场运费由天捷公司承担,退场运费由吉原公司承担,原告支付了进场费,天捷公司予以认可,但退场费用是由天捷公司垫付的,要么相互冲抵,要么各自承担。3、盾构机材料费问题。《土压平衡盾构机勘验报告》显示,除极少数检测项目需要更换配件外,绝大部分检测项目完好,盾构机完全可以正常使用。而吉原公司所称的材料费、配件费与检测项目不符。四、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谓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补充一点:吉原公司提出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吉原公司曲解为定金,保证金不适用定金罚则,不可能双倍返还。且吉原公司当庭增加此项诉讼请求,根据证据规则,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案第一次开庭至今九个月,现增加诉求,是对当事人和法庭的不尊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增加的诉求。
天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吉原公司支付反诉人天捷公司租赁费12840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反诉人应还款之日);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542204.2元(其中,运输费650000元、维修费2892204.2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反诉人天捷公司、被反诉人吉原公司及第三人天地公司签订了《地铁隧道盾构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JY-TJZZ-140221),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租用2台盾构机在合肥市地铁××线TJ10标地铁盾构施工。工程数量暂定5144米,最终结算数以本施工区间实际计价数量为准。租赁费单价按照盾构机掘进长度米数计算,即5500元单延米。合同额暂定为28292000元。合同第2.6及9.2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吉原公司向天捷公司支付清当月租赁费。第9.5条约定:本合同执行周期从每台设备始发开始计算19个月,如遇超期,被反诉人具有与反诉人讨论索赔的权利。2014年9月,天捷公司第一台盾构机到达吉原公司工地后,双方就盾构机进行勘验,除极少数检测项目需要更换配件外,绝大部分检测项目完好,盾构机完全可以正常使用。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该台盾构机在合肥市地铁××线TJ10标右线共掘进1714环(计2571米),但被反诉人除支付过1000000元保证金外,中途没有支付过一期进度款,只在2016年4月支付过300000元的租赁费,其逾期付款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3月份,合肥市地铁××线TJ10标右线全线贯通,但被反诉人没有如约在退场前对盾构机予以维修、重新配置或予以赔偿。2016年7月,反诉人的债权人通过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此台盾构机采取了查封措施,并租赁丰力公司的场地予以保管。由于被反诉人未如约支付盾构机到达反诉人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反诉人在无力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形下,无奈之下通过债权人委托深圳前海贯通盾构机租赁有限公司将盾构机运至下一个施工地点石家庄,运输费用为650000元。2017年8月30日,反诉人的债权人委托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盾构机已更换配件及拟更换配件进行了数码摄像。2017年10月25日,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设备场地租赁及维修价值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盾构机维修费评估价值为2892204.2元。根据合同约定,此运输费用及维修费用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吉原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法院不应当接纳反诉申请,本诉原告提起诉讼已经涵盖了反诉请求之一,反诉对本诉进行抗辩即可解决问题,如果法庭确定受理反诉,尊重法庭意见。2、关于支付租赁费问题,原告认为扣除已支付费用及天捷公司应承担损失后,应据实结算,余下租赁费经结算后愿意支付。3、关于利息,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每个月对掘进米数确认后,吉原公司才支付租赁费。天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抓,无人对原告提出结算,结算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是计量,无法结算就无法确定进度款数额,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2014年签订合同,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2015年3月份方到达施工地施工。在掘进过程中,2015年3月,因为天捷公司与曾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收到汉江中院裁定书,要求冻结应付款项,武汉中院随后也发出裁定书,因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裁定要求停止支付租赁费。基于以上原因,租赁费及利息问题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赔偿运费及维修费,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运费由被告承担,退场运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上,进场时是原告承担了300000元运费,退场时,是原告承担运费,就是被告所指定的合肥场所,而被告所主张的650000元运费,不是退场运费,是二次转运所产生运费。盾构机占地面积超过一个标准篮球场场地,在合肥不可能放在大街上,而是运到被告指定场所,在此情况下所产生运费,原告已负担,二次转运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维修费问题,原告不予认可,理由是照片和鉴定报告时间都是2017年10月。2017年7月,盾构机又到石家庄施工时,反诉人收集证据,有损坏与否,与原告无关。所以,除了租赁费,其他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天地公司述称,在涉案合同中,天地公司仅作为制造方出现,对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不知情,同时,合同也无任何权利义务条款约束第三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9、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系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润滑油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四份增值税发票(1、2015年3月24日102860元;2、2015年4月20日90900元;3、2015年5月21日35350元;4、2015年7月7日50500元)。后三份发票的开具时间超出了盾构机始发后的合理期间,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份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4,本院认可真实性。证据16、18,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7,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21,由于原告并不能将停工期间损失和施工期间正常支出区分开来,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23,并不能达到证明折旧费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4,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可以证明吉原公司因工期延误被罚款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5,并不能达到耗材消耗量巨大系旧盾构机造成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6-31,可以证明吉原公司另行租赁一台盾构机情况及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天捷公司提供的证据1、3、4,来源真实,系定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天地公司提供,未注明时间,也没公司盖章,唯一的签字也系贺红治在第一次庭审后补签,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1,不能达到天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1日,吉原公司作为租赁方,天捷公司作为出租方,天地公司作为制造方,签订了《地铁隧道盾构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JY-TJZZ-140221),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2台全新Φ6260土压平衡盾构机在合肥市地铁××线TJ10标进行地铁盾构施工,工程数量暂定5144米,最终结算数量以本施工区间实际验工计价数量为准,按盾构机掘进长度米数计量单价,即5500元单延米,合同额暂定为28292000元,2台盾构机保证金1000000元。天捷公司负责对盾构机及所有租用设备的装车、运输至吉原公司指定地点(合肥2号线工地),费用由天捷公司承担,试掘进150环过程中,设备发生的配件非吉原公司原因损坏(即明显外观踩踏、碰撞造成的损坏)由天捷公司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退场由吉原公司运输到天捷公司指定地点,费用由吉原公司承担。在试掘进150环之后,吉原公司对合同设备的损坏负责。在盾构机出厂始发前,天捷公司配置一套适合本工程的初装刀具、皮带和盾尾刷,初装油料的提供和加注由天捷公司负责。合同还约定,每月25日,根据实际掘进延米数,双方办理当月已完工工程中间计量单,在次月30日之前向天捷公司支付清当月租赁费。本合同在盾构隧道工程掘进完工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本合同结算的租赁费尾款在本合同盾构隧道工程掘进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本合同执行周期从每台设备始发开始计算19个月。本合同生效后,若吉原公司不使用合同设备或天捷公司不向吉原公司提供合同设备的,将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2014年4月2日,吉原公司向天捷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2016年6月29日,吉原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吉原公司与丰力公司签订《盾构主机及后配套台车运输合同》,委托丰力公司将一台Φ6260土压平衡盾构机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泰康城旁运输至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地铁2号线10标振兴路站,合同总价300000元,该款项由吉原公司支付。2014年9月18日,吉原公司与昆山众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盾尾刷采购合同》,采购规格型号为Φ6260的盾尾刷及止桨板一台套,合同总价93709.2元。2014年9月28日,吉原公司与武汉江钻工程钻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盾构刀具采购合同》,采购Φ6260天地重工10#机盾构滚刀、刮刀等1台套,合同约定总价1111465元,吉原公司实际付款1100557元。2015年1月29日,吉原公司与上海力信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力信RMS-D自动导向系统V5.0一套,总价620000元。吉原公司与淮南市丰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润滑油销售合同》,购买抗磨液压油、齿轮油、润滑脂等用于盾构机初装油,总价102860元。吉原公司与杭州康润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3日、4月10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电动蝶阀25扭矩、盾尾油脂电动阀、注浆压力传感器等电气配件,总价168518元。2015年2月10日,吉原公司与南昌市青云谱区腾创瑞机电销售部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林肯泵1台,总价30000元。2015年5月20日,吉原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恒盛机械加工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主动轴、从动轴各2套,总价61000元。2015年9月22日,吉原公司与淄博迈特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电动干油润滑泵2台,总价8800元。
秦峰峰、贺红治系天捷公司职工,盾构机到合肥地铁施工时,他们二人受天捷公司派遣进行技术指导。根据天捷公司委托,吉原公司代发秦峰峰、贺红治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共计192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吉原公司与北京中铁隧道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2号线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2号线项目部将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土建TJ10标段盾构区间工程发包给吉原公司施工。吉原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最早的记录是2015年3月7日,本院确认此时涉案盾构机正式开工。2015年4月9日,盾构机掘进达150环,施工完毕后,共掘进1714环(按1.5米环计算,共计2571米)。2015年5月5日,2号线项目部作出罚款通知单,指出,因吉原公司右线天地重工10#盾构机进场时盾构机破旧、机况较差,已明确要求对盾构机做好维修恢复和维修保养工作,并且就常用的机械配件做好充足的储备,但掘进两个月以来因盾构机维修而造成的停工有18天之多,罚款100000元。2015年6月9日,右线盾构机因拼装机故障停工达11天,吉原公司再次被罚款100000元。2015年3月7日,吉原公司再次因盾构机机械故障被罚款150000元,其中右线停工12天、左线停工15天。2015年12月3日,吉原公司再次因盾构机机械故障被罚款150000元,其中右线停工20天、左线停工6天。2016年2月9日,吉原公司因盾构机机械故障被罚款150000元,其中右线停工20天、左线停工13天。
又查明,2015年4月16日,吉原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签订《盾构机租赁合同》,租赁一台天重8号Φ6260土压平衡盾构机在合肥地铁2号线10标进行地铁盾构施工,按掘进长度米数计量单价6500元单延米。合同签订后,吉原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该盾构机在合肥地铁2号线10标左线施工,共掘进2567.35米。
庭审过程中,天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公司2015年3月正式停工,5月31日正式放假,2015年2、3月春节前后,开始管理混乱、人心涣散,无法正常工作。
2016年8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吉原公司下达(2016)鄂01执8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天捷公司对吉原公司到期债权1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2017年5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吉原公司下达(2017)鄂01执10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冻结天捷公司、天地公司对吉原公司享有的债权27600000元,冻结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
2018年6月6日,本院依职权向合肥市轨道交通三号线项目部经理马哲学调查了轨道交通二号线中吉原公司租赁的盾构机进场时的相关状况,马哲学陈述,在轨道交通二号线施工期间,其系项目部经理,吉原公司的盾构机老旧、性能差,对刀具、盾尾刷、导向系统、吊装梁、拼装系统、初装油进行了维修或更换,平均下来,机器每月能掘进120-150环(每环1.5米)左右(其自己使用的机器每月最高可推进300环),2016年5月退场,机器本身对掘进影响很大,许多部件多次进行维修,因此,多次向吉原公司反映机器状况,并进行了罚款,目前二号线已经通车。
2018年6月6日,本院与丰力公司联系,该公司员工不出现,跟一名姓赵的队长通话,其表示天捷公司的秦峰峰和贺红治找到公司,要租赁场地存放盾构机,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来汉南法院查封了盾构机,要拖走时,丰力公司不准许,理由是没支付租赁场地的费用。庭审中,天捷公司、天地公司明确表示通话内容系办案法官依法收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6年7月15日,本院下达(2016)鄂0113执8、10、1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盾构机。2017年7月6日,正兴公司委托深圳前海贯通盾构租赁有限公司向丰力公司支付21#盾构机存放租赁费490000元。深圳前海贯通盾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安徽鼎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盾构机运输至石家庄,运费650000元。2017年9月13日,根据正兴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12429号公证书,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内容: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员助理张华于2017年8月30日上午进入石家庄市地铁3号线11标的施工现场,由张华使用公证处自备摄像机对位于该处的一台盾构机已更换配件和拟更换配件进行了数码摄像。2017年10月25日,根据正兴公司委托,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武宏信评报字第6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位于石家庄市地铁3号线土建11标段盾构机维修价值及场地租赁费进行评估,指出,设备目前处于使用状态,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10日,资产维修费评估价值289220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吉原公司与被告天捷公司、第三人天地公司签订的《地铁隧道盾构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前文所述,本院就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综合评述如下:
对本诉请求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本案之事实,天捷公司应出租两台全新盾构机,而只出租一台旧盾构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且涉案地铁隧道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吉原公司继续租赁涉案盾构机,无现实需要,其请求解除《地铁隧道盾构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捷公司抗辩指出吉原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不能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天捷公司与吉原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吉原公司对天捷公司的应付款项,吉原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事出有因,天捷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诉请求第二项,吉原公司要求按旧盾构机市场租赁单价作为结算双方租赁费的依据,即要求酌情扣减单价300元单延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二十一条“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规定,本院认为,天捷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全新盾构机,而是提供了一台旧盾构机,在计算租赁费时,理应适当降低单价,酌情认定在原有5500元单延米的基础上降低3%,较为公平。
对本诉请求第三项,根据合同约定,盾构机进场运费应该由天捷公司承担,吉原公司要求天捷公司支付垫付的盾构机进场运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原公司要求天捷公司支付盾构机材料费2104784.2元、配件费268318元,根据合同约定,盾构机出厂始发前,天捷公司应配置一套适合本工程的初装刀具、皮带和盾尾刷,并提供初装油料,被告辩称,根据勘验报告,盾构机完整,不存在缺失,但结合本院庭审中和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天捷公司提供的旧盾构机刀具、盾尾刷、导向系统均需要更换,且并未加注初装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和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的规定,本院认为吉原公司购买刀具1100557元、盾尾刷93709.2元、导向系统620000元、初装油102860元,共计1917126.2元,应由天捷公司承担。至于购买的配件,包括电动蝶阀25扭矩、盾尾油脂电动阀、注浆压力传感器、林肯泵、主动轴、从动轴、电动干油润滑泵,根据施工日志,并无配件进场及加装记录,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吉原公司为天捷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192000元,天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诉请求第四、五项,根据合同约定,天捷公司应提供两台全新盾构机,但天捷公司却仅提供了一台旧盾构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吉原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停工损失应该限于:2号线项目部的罚款、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另行租赁一台盾构机因租赁单价较高而多支出的租赁费,即罚款472960.38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2天(12天+15天)+150000元×20天(20天+6天)+150000元×20天(20天+13天)]和多支出的租赁费2567350元[(6500元单延米-5500元单延米)×2567.35米]。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另行租赁一台盾构机而支出的保证金1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请求第六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约定交付保证金为定金性质,现吉原公司根据定金罚则要求双倍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第一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吉原公司租赁天捷公司的盾构机,理应支付租赁费,其抗辩要求降低单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降低租赁单价3%,认定应付租赁费为13716285元(5500元单延米×97%×2571米)。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涉案盾构机2015年3月7日开始施工,此时,天捷公司已经管理混乱,且确实双方都无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每月的计量及最终决算。而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天捷公司对吉原公司的到期债权。虽然吉原公司未按月支付进度款,也未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租赁费,但并不构成违约,天捷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第二项,根据《地铁隧道盾构机租赁合同》的约定,盾构机退场运费由吉原公司承担,应将盾构机运至天捷公司指定场所,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调查结果,足以认定丰力公司提供的场地系天捷公司工作人员秦峰峰、贺红治指定的场所,其行为代表天捷公司,吉原公司将盾构机运到该场所,且支付了运费,应认定为吉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盾构机交付给天捷公司,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租赁费、维修费、运费等一切费用,均与吉原公司无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地铁隧道盾构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JY-TJZZ-140221);
二、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盾构机进场运费30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192000元;
三、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刀具、盾尾刷、导向系统、初装油费用共计1917126.2元;
四、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因提供旧盾构机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罚款472960.38元;
五、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因只提供一台盾构机而导致原告另行租赁一台盾构机多支付的租赁费2567350元;
六、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3716285元,扣除已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租赁费300000元,实际应付租赁费12416285元;
七、上述第二至第五项中的应付款项与第六项中的应付款项相互抵扣后,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6966848.4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八、驳回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856元,由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910元,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9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048元,由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148.5元,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江贤俊

书记员: 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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