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北楼1402房。
法定代表人:谢仕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湖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南楚二楼。
法定代表人:孔繁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咸宁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权,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武汉市湖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合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签订的璟湖世纪城商铺销售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项目所在地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在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广州合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审判员 徐金美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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