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医药有限公司
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漆贤高(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
刘祺
石某
徐新立
范某军
牟某某
刘鹏飞
原告:广州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RITZHORLACHER。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贤高,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景辉。
委托代理人:刘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徐新立。
第三人:范某军。
第三人: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
原告广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公司)与被告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第三人石某、范某军、牟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漆贤高,第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公司及第三人范某军、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3日,广药公司与石某、范某军、牟某某共同签署《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章程》,共同出资设立安某公司。2004年3月2日,安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诊断药品,生物制品;股权结构为广药公司出资306万元,持股51%;石某出资123万元,持股20.5%,范某军出资123万元,持股20.5%,牟某某出资48万元,持股8%。安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董事为于景辉、石某、牟某某、王洪、陈志明,于景辉为董事长。
安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股东会会议分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原则上定为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事由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代表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因特殊原因要解除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董事会的决议经董事会的过半数票通过即为有效。但作出属于第二十条8、9项的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4/5。《章程》还对安某公司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4年1月2日,安某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选举于景辉、石某、牟某某、王洪、陈志明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依法设立董事会,并选举了监事会成员。2010年5月28日,安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会议通过增加两名监事,董事会重新进行改选,经公司留存盈利转增注册资本,探讨个人股转成法人股的可行性方案等事宜。该次股东会会议内容未全部落实。2011年3月16日,安某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由于景辉董事长主持,听取了总经理石某关于2010年工作总结与2011年工作安排。会议审议通过公司2010年经营计划、财务分析及2011年财务预算、董事会董事变更方案(刘国伟、范某军进入;刘祺、牟某某退出)等事宜。提出安某公司转增股本方案、股东分红原则等。并通过了安某公司经营决策程序方案。该次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未得到落实。本届公司董事按《章程》规定任期届满。
2011年3月16日,安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拟通过公司董事会换届、2010年公司股利分红原则、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及修订公司《章程》四份股东会决议草案,但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而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
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29日,安某公司股东石某、范某军通过电子邮件与公司董事长于景辉之间就安某公司的经营、股东知情权、拟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讨论的内容以及程序等事宜相互指责,不能达成一致。石某要求召开书面股东会会议,同意讨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股东今后合作的问题,同时要求将公司阳光经营、依法经营、财务账册公开、经销协议公开和保障股东知情权也作为书面股东会议的议题,并拒绝出席于景辉拟定于2012年2月8日在广州召开安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同时安某公司高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广药公司纪律检查部门进行了调查。
2012年10月18日,安某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会议,通过决议:因公司总经理石某多次无故不参加公司董事会、公司办公会等重大会议,不向董事会述职,未能切实履行《公司法》要求的勤勉、尽责义务,另石某即日起总经理任期届满,不再聘任为安某公司总经理职务。该次董事会会议石某未到会,到会的董事有于景辉、刘祺、王洪、牟某某一致同意决议内容。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法条是认定公司解散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安某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应审查安某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完全丧失以及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财产处于严重恶化状态。
安某公司设立后,长年未召开股东会,未按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内部决议等程序进行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上存在分歧意见,且无法通过沟通协商等途径解决。由于公司股东分歧严重,无法召开股东会,即便召开股东会也难以形成有效决议。鉴于广药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态度坚决,安某公司也已实际停止经营,石某虽然不同意解散公司,但未提出解决股东之间决议僵局的有效办法。本案诉讼中,股东范某军、牟某某对广药公司提出的解散纠纷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发表任何意见,对解决公司目前的困境漠不关心,可以认定股东之间失去信任,公司人合基础丧失。安某公司经营发生亏损并停止经营,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可准许解散公司。
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被告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解散。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法条是认定公司解散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安某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应审查安某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完全丧失以及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财产处于严重恶化状态。
安某公司设立后,长年未召开股东会,未按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内部决议等程序进行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上存在分歧意见,且无法通过沟通协商等途径解决。由于公司股东分歧严重,无法召开股东会,即便召开股东会也难以形成有效决议。鉴于广药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态度坚决,安某公司也已实际停止经营,石某虽然不同意解散公司,但未提出解决股东之间决议僵局的有效办法。本案诉讼中,股东范某军、牟某某对广药公司提出的解散纠纷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发表任何意见,对解决公司目前的困境漠不关心,可以认定股东之间失去信任,公司人合基础丧失。安某公司经营发生亏损并停止经营,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可准许解散公司。
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被告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解散。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宏文
审判员:曹芳
审判员:陈桂荣
书记员:王日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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