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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磊,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大同路97-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贤高,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24号元辰国际A座15层1-7号。
法定代表人:于景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范文军,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牟宗新,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石磊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范文军、牟宗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药公司一审时诉称:2003年12月13日,广药公司与石磊、范文军、牟宗新签署《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章程》,共同出资设立安某公司。2004年3月2日,安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权结构为广药公司出资306万元,持股51%,石磊出资123万元,持股20.5%,范文军出资123万元,持股20.5%,牟宗新出资48万元,持股8%。目前安某公司备案董事为于景辉、石磊、牟宗新、王洪、陈志明。
安某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达到解散条件。2011年12月22日,安某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时,石磊、范文军强行阻扰会议的召开。2012年1月29日,石磊、范文军书面致函拒绝参加安某公司股东会会议。安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4/5,董事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协议,安某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召开董事会,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安某公司董事会董事已任期届满,部分董事因工作变动已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急需新选任董事以履行职责,但由于无法正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致使安某公司目前的经营业绩大幅下降,股东利益正受到损失,安某公司若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加严重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解散安某公司;2、安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石磊述称:(一)安某公司董事会组成人员与广药公司诉称不符。2011年3月6日,安某公司在元辰国际15楼召开董事会(鄂安董201101004),决议通过了董事会变更方案:“保留于景辉、石磊、王洪三位董事,增加刘国伟、范文军两位董事,刘祺、牟宗新董事退出”。(二)广药公司诉称石磊、范文军阻扰安某公司全体员工大会的召开不是事实。按照安某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2011年3月16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安某公司经营决策程序方案的规定,负责召集员工大会是总经理石磊的职权,既然石磊召集员工开大会,为何又要阻扰员工大会的召开,显然不合常理。(三)石磊并未拒绝参加股东会,而是主动多次召开股东会。广药公司与安某公司及石磊之间就召开股东会议事宜,在没有召开前都是以邮件的方式磋商探讨,一直未中断,并且书面提出很多方案草案,这种交流方式本身就说明了议事一直畅通无阻,协商依然在继续,只是石磊、范文军不同意参加事先就形成决议直接签字的形式上的股东会。广药公司的相关陈述根本不是事实。(四)广药公司诉称安某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召开董事会与事实不符。董事之间不存在长期冲突,书面沟通长期保持,从未中断。(五)安某公司经营业绩大幅度下降,不符合股东利益,是人为操纵所致。广药公司占到安某公司供货的80%,并且每年给安某公司1.8亿授信额度,目前安某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滑是广药公司人为操纵造成的。(六)安某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出现问题,是广药公司精心布局制造出的假象,企图通过恶意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在安某公司经营期间蓄意造成股东之间议而不决的不和睦的假象,利用司法机关的程序进一步控制公司,为成就解散公司作法律上的铺垫,利用控股优势违法决议将企图阻扰自己进行恶意诉讼的股东在公司的权力废除,扫除障碍。综上,安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目前的确出现问题,但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广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恶意诉讼之嫌,请求驳回广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某公司、范文军、牟宗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3日,广药公司与石磊、范文军、牟宗新签署《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章程》,共同出资设立安某公司。2004年3月2日,安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青年路64号青年广场F座;公司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诊断药品,生物制品;股权结构为:广药公司出资306万元,持股51%;石磊出资123万元,持股20.5%,范文军出资123万元,持股20.5%,牟宗新出资48万元,持股8%。安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董事为于景辉、石磊、牟宗新、王洪、陈志明,于景辉为董事长。
安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原则上定为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事由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代表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因特殊原因要解除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董事会决议经董事会的过半数票通过即为有效。但作出属于《章程》第二十条8、9项的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五分之四。《章程》还对安某公司其他相关事宜作了规定。
2004年1月2日,安某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选举于景辉、石磊、牟宗新、王洪、陈志明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依法设立董事会,并选举了监事会成员。2010年5月28日,安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会议通过增加两名监事,董事会重新进行改选,经公司留存盈利转增注册资本,探讨个人股转成法人股的可行性方案等事宜。该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未全部落实。2011年3月16日,安某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由于景辉董事长主持,听取了总经理石磊关于2010年工作总结与2011年工作安排。会议审议通过公司2010年经营计划、财务分析及2011年财务预算、董事会董事变更方案(刘国伟、范文军进入;刘祺、牟宗新退出)等事宜。提出安某公司转增股本方案、股东分红原则等。并通过了安某公司经营决策程序方案。该次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未得到落实。本届公司董事按《章程》规定任期届满。
2011年3月16日,安某公司召开股东会,拟通过公司董事会换届、2010年公司股利分红原则、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及修订公司《章程》四份股东会决议草案,但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而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
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29日,安某公司股东石磊、范文军通过电子邮件与公司董事长于景辉之间就安某公司的经营、股东知情权、拟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讨论的内容以及程序等事宜相互指责,不能达成一致。石磊要求以书面方式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讨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股东今后合作的问题,同时要求将公司阳光经营、依法经营、财务账册公开、经销协议公开和保障股东知情权也作为书面股东会议的议题,并拒绝出席于景辉拟定于2012年2月8日在广州召开安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同时安某公司高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广药公司纪律检查部门进行了调查。
2012年10月18日,安某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因公司总经理石磊多次无故不参加公司董事会、公司办公会等重大会议,不向董事会述职,未能切实履行《公司法》要求的勤勉、尽责义务,另石磊即日起总经理任期届满,不再聘任为安某公司总经理职务。该次董事会会议石磊未到会,到会的董事于景辉、刘祺、王洪、牟宗新一致同意决议内容。
原审另查明:安某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是由广药公司供货和提供资金支持。2012年9月3日,广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安某公司诉至我院,同时申请我院对安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安某公司自2012年开始亏损,目前已停止经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法条是认定公司解散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安某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应审查安某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完全丧失以及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财产是否处于严重恶化状态。
安某公司设立后,长年未召开股东会,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内部决议等程序进行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上存在分歧意见,且无法通过沟通协商等途径解决。由于公司股东分歧严重,无法召开股东会,即便召开股东会也难以形成有效决议。鉴于广药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态度坚决,安某公司也已实际停止经营,石磊虽然不同意解散公司,但未提出解决股东之间决议僵局的有效办法。本案诉讼中,股东范文军、牟宗新对广药公司提出的解散纠纷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发表任何意见,对解决公司目前的困境漠不关心,可以认定股东之间失去信任,公司人合基础丧失。安某公司经营发生亏损并停止经营,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可准许解散公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解散。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湖北广药安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某公司系由广药公司、石磊等自然人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结构为广药公司出资306万元,持股51%;石磊出资123万元,持股20.5%,范文军出资123万元,持股20.5%,牟宗新出资48万元,持股8%。2004年1月2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至2010年,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安某公司的股东自2010年5月后为公司经营发生分歧和争议,2010年5月28日、2011年3月16日,安某公司先后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的经营方案,但未能形成决议。至此,作为安某公司控股股东广药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出现明显分歧。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29日,安某公司股东石磊、范文军通过电子邮件与公司董事长于景辉之间就安某公司的经营、拟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讨论的内容以及程序等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形成公司僵局,最终导致广药公司提起解散安某公司的诉讼。安某公司的设立是由控股股东广药公司提供货物和资金,公司股东之间出现分歧后,为打破公司僵局,各股东采取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电子信函等方式多次进行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石磊上诉称广药公司利用其供货商的地位,采取停货、卡货等行为,从而导致安某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因公司经营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非司法干预的范畴,故安某公司与广药公司之间供货属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意思自治决定的范围。广药公司为打破公司僵局,选择途径解散安某公司是公司法赋予的权利。因此,石磊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石磊上诉主张安某公司未达到法定解散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列举了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僵局的情形。本案中,安某公司的股东为消除股东之间的分歧,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先后采取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电子信函的方式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为打破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红利分配请求、股权回购等权利,同时股东之间可以进行协商解决等权利和手段。安某公司自2004设立时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后,长达6年未召开股东会。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安某公司股东先后采取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但均未解决安某公司之间的股东僵局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安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广药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在未消除分歧前不可能向安某公司提供货物和资金支持,安某公司经营明显存在严重困难;安某公司停止经营后,存在大量债权债务的清收和处置,安某公司股东不可能自行清算,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包括石磊在内的安某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安某公司股东采取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救济机制均已失灵,本案二审期间,法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协调,并提出采取股东收购股权的方式化解矛盾等调解方案,但广药公司和石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石磊关于安某公司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石磊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石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辉献 代理审判员  胡 晟 代理审判员  孙 刚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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