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与袁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孔庆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30日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被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428,200元及以42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上海存中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中策划公司)是被告袁某某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期间,存中策划公司与原告签署了15份《上海大众汽车媒介订版表》,约定由原告在《车间》杂志为存中策划公司刊登帕萨特、上海大众汽车的广告,总费用为32.5万元。2014年存中策划公司与原告又签署了《广告发布订单》,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6日至20日在《足球》报为存中策划公司刊登上海大众汽车的广告,总费用为20.32万元。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刊登了相关的广告,但存中策划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广告费,剩余广告费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存中策划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存中策划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广告费合计42.82万元,被告收到后对《催收函》进行了盖章确认。2018年4月24日,存中策划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原告广告费42.82万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存中策划公司未按承诺付款。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袁某某在存中策划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注销了存中策划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清算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注销公司,被告作为存中策划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3年6月5日,上海存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中广告公司)与存中策划公司共同盖章向原告出具《单位名称变更函》,称他们之间是名称变更。原告以为两家公司是同一家,直至起诉前一日查询工商档案才知道,存中广告公司是存中策划公司以前的股东。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前是与存中广告公司发生业务,之后与存中策划公司发生业务。2013年6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没有业务发生。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袁某某并非存中策划公司真实的股东,是为案外人潘某某代持的股份,不参与存中策划公司的实际经营,被告不应该承担股东应对公司承担的任何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存中策划公司也不应该支付全部的对价;3、即使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存中策划公司在注销的过程中,已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4、即使认为存中策划公司的实际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那么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由于未及时通知,导致其未获清偿,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据被告所知,存中策划公司在注销时,公司账面上只剩下极少的钱,本身就不可能偿还原告如此巨额的债务,所以不是股东没有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清偿;5、即使法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则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按照还款计划的期限分段计算,利率标准由法院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存中广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4份《上海大众汽车媒介订版表》,委托原告在《车间》杂志上刊登上海大众汽车帕萨特及相关汽车的广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中策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上海大众汽车媒介订版表》、1份《广告发布订单》,委托原告在《车间》杂志、《足球》报上刊登上海大众汽车相关汽车的广告,上述合同合计528,200元。2012年9月存中广告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2013年6月5日,存中广告公司、存中策划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单位名称变更函》,告知存中广告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起更名为存中策划公司,并附上存中策划公司的开票资料。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存中策划公司发《催收函》,称:贵单位尚欠我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广告费428,200元,现特致函提醒,敬请执行支付。存中策划公司在《催收函》上盖章确认。2018年4月24日存中策划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应还金额428,200元,并计划自签订此计划之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前还清,于2018年5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9年7月24日前还款12.82万元。嗣后,存中策划公司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存中策划公司由存中广告公司与案外人李荣共同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存中广告公司持股10%。2013年3月1日存中广告公司将10%股份转让给李荣。2015年10月19日李荣将100%股份转让给被告袁某某,袁某某持有存中策划公司100%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5日,存中策划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一、基于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同意注销存中策划公司;二、成立清算组,成员为袁某某、案外人侯某某,袁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018年7月24日,存中策划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8年5月30日在《上海科技报》上刊登了公告;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被告袁某某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同时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同日,存中策划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同年8月7日,公司登记机关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上海大众汽车媒介订版表》、《广告发布订单》、《单位名称变更函》、《催收函》、《还款计划书》、存中策划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存中策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袁某某自2015年10月19日受让他人股份后已成为存中策划公司登记的股东,并持有公司100%的股份。被告虽辩称其不是存中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存中策划公司未支付广告费428,200元,并提供了《催款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存中策划公司享有428,200元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被告袁某某作为存中策划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应当完全知晓公司对原告尚有上述未清偿的债务,然而在清算时,被告袁某某作为清算责任人却怠于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直接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并注销公司,显属恶意逃避债务之行为。对于被告辩称公司清算时的资产已不能清偿原告的债权,被告未书面通知与原告未获清偿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被告袁某某在对存中策划公司清算时,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存中策划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未见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以及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等材料,可以认定存中策划公司未依据法定程序清算,属于虚假清算。被告袁某某作为存中策划公司的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过错明显,且袁某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袁某某应对存中策划公司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相关贷款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广告费428,200元;
  二、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2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8,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