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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申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中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219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赵士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武汉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77号A栋。
法定代表人:杨文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刚,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中申公司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8)鄂71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款还款协议书》约定中申公司用以抵扣200000元运费的挂厢鲁R×××××、鲁R×××××的规格应为16.5米,而根据两车机动车行驶证内容显示,中申公司向荣某公司交付的两挂厢规格实际为14.95米,与约定不符。荣某公司明确否认就挂厢尺寸变更与中申公司达成一致,且两挂厢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不能认定两公司对合同变更履行达成合意。中申公司的挂厢不符合《欠款还款协议书》中挂厢抵扣欠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荣某公司对两挂厢应及时予以返还。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显著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欠款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中申公司)将牵引车头粤A×××××贷款车以壹拾万元抵给甲方(荣某公司)……欠款还清后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壹万伍仟元租金。……”中申公司反诉要求荣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租金,因合同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中申公司上诉所称荣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质押车辆粤A×××××,导致车辆价值贬损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实质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中申公司可另行主张。中申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荣某公司履行了其运输合同义务,中申公司尚欠荣某公司的运费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中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白丽萍
审判员 赵虹
审判员 汪洋

书记员: 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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