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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食品公司与史某某某、王某硕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某某食品公司
隋瑞玲(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某
王某硕某

原告广某某食品公司,地址广某某文明街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玲,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某某。
被告王某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某某。
原告广某某食品公司诉被告史某某某、王某硕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判决之前原告撤诉是其权利,经查原告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某某食品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某某食品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在判决之前原告撤诉是其权利,经查原告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某某食品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某某食品公司承担。

审判长:贺永威
审判员:张立哲
审判员:王丽影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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