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某某金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某某创业大道以东邢清公路以南,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058191890F。法定代表人:肖振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号,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海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娟,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某某金某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87,8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规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本次缴纳网管费50万元整,剩余部分2016年度缴清。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网建设费50万元,剩余工程款487,868元未给付。之后,原告多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但因被告的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原告金某热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供用热协议书》、银行转账回执单,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进行热力管道的安装施工,被告按约定给付网管费用50万元。原告竣工后按约定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工程款487,868元。被告以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为由未给付。
原告广某某金某热力有限公司(简称:金某热力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鹏、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工程款487,8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某某金某热力有限公司工程款487,86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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