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某某浩曙家庭农场有限公司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魏良帝(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
崔伏喜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某某浩曙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下称浩曙农场公司)
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西环路东(康乐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魏良帝,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下称禾下土公司)
地址:磁县友谊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伏喜。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某某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某某浩曙家庭农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魏良帝,被告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伏喜、李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曙农场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15万斤脱毒商薯19甘薯种薯的购销合同,2015年3月13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15万斤脱毒商薯19甘薯种薯送到原告处,在卸车过程中,原告发现有个别种薯有黑斑、糠心、腐烂现象,立即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被告对此进行处理,此后被告派公司人员栗维杰到原告处调查处理此事,处理意见是:对出售给原告的脱毒商薯19甘薯种薯自愿核减4000斤,并保证种薯不会出现质量问题。
2015年5月3日,原告在育苗过程中发现育苗床上出现大量的种薯腐烂、秧苗停止生长和枯死现象,次日即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前来处理,但被告对此未做任何处理。
为查明原因,原告依法申请河北省广某某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且种植在大棚内的种薯进行取样封存,并由原告委托的律师交给河北农场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脱毒甘薯种薯是否携带有××菌进行检测鉴定,河北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30日做出了冀农加司(2015)物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脱毒甘薯种薯样品携带腐皮镰刀甘薯专化性真菌。
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曾函告被告并要求对此做出处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种薯款29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禾下土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错误的。
产品销售者责任及纠纷,是指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因其负责的加工、制作、销售、运输、仓储环节而造成产品缺陷,并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协商签订的由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该标的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因违约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通过上述概念,可以明确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必须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被告与被被告签订的是《甘薯种薯购销合同》,甘薯种薯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本案案由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错误的。
二、《甘薯种薯购销合同》约定的验货地点、交货地点均是磁县,合同履行地是磁县,事实上也是原告在磁县与被告办理的甘薯种薯交付。
原告诉状所称,2015年3月13日我方将原告所购甘薯种薯送到原告处,这是错误的!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是磁县,事实上原告的工作人员于璐亮、孙俊青到被告的观台基地收验、分四次装运的种薯。
三、被告销售的龙薯9号、商薯19号是经原告验收并确认合格的,不存在种薯不合格的问题。
原告是在验收合格后才装运的种薯,这充分证明被告销售的种薯是合格的。
原告的股东刘廷旺也证实了被告的种薯在广某某广大种植户反映特别好。
四、原告称被告因种薯问题自愿核减4000斤,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种薯有问题。
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广某某扶贫办扶持农户2万亩红薯种植,自己不能满足红薯苗供应,需要被告提供一部分红薯苗,需要签订供苗合同。
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栗维杰带着公章开车到广某某,但原告始终不谈供苗合同事宜,只说红薯大棚外堆放着的极少一部分种薯有问题。
因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种薯只是很少一部分,其自留种薯和其他外购山东种薯占主要部分。
栗维杰不能确定该部分种薯是被告销售的种薯。
况且,3月中旬,昼夜温差较大,运输、保管环节等任何一方面对种薯照顾不周,都会出现问题。
在不能确定是被告的种薯有问题的情况下,为了以后能继续开展业务关系,被告补偿原告7800元,并不是因种薯有问题而赔偿的原告。
五、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的冀农加司(2015)物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在交付种薯时种薯携带腐皮镰刀甘薯专业化真菌,理由如下:
1、原告提交鉴定机构封存的种薯是其单方封存,不是经过双方一致认可后封存的种薯,除购买被告的极少部分种薯外,原告还有自留种薯、外购山东大部分种薯,问题种薯是被被告自留的种薯还是外购山东的种薯抑或是购买被告的种薯,原告单方封存的种薯不能证明是购买被告的种薯。
2、2015年5月3日原告发现苗床上出现大量的种薯腐烂,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即是什么原因在什么时间导致种薯携带腐皮镰刀甘薯专业化真菌(腐烂)鉴定意见书没有予以证明。
导致种薯腐烂的原因有很多种情况,在育苗阶段水分过大、闷棚、土壤病虫害、药物刺激等因素均可导致种薯腐烂。
刘廷旺证实,2015年5月份,原告已经拨了两茬苗后才出现的腐烂,这充分证明原告的种薯在此之前没有任何问题,导致种薯腐烂的原因是原告为了拨苗助长而浇水浇的太勤,每天大水漫灌,而且每天用药催,违背红薯种薯的生长规律,造成种薯缺氧窒息,从而导致种薯腐烂。
对此事实,原告的股东刘廷旺已经予以证实,这充分证明种薯腐烂是因原告违背种薯的生长规律导致的,并不是被告销售时种薯就已经腐烂。
综上,原告销售的种薯没有任何问题,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种薯,与被告签订了脱毒甘薯种薯购销协议,双方按照实际发货量支付和接收了货款。
对于原告在接收种薯后在育苗过程中出现的腐烂现象,原告自行取样并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结果为原告送检的样品携带腐皮镰刀甘薯专业化真菌,对该鉴定结果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送检的样品并未通知被告到场,该产品是否被告的产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为原告还从其他单位也购进过种薯,因此,被送检的商品不能确定就是被告的商品。
本案是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对于质量问题,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种薯纯度≥99%,发货前乙方需派人验收合格后装车,对于发货途中及到货后造成的种薯伤害由乙方负责。
本案的商品为原告自提,其所购商品双方也已按照实际数量交付了货款,因此标的物所有权已由被告转移给原告,对该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送检时应当通知被告到场确认并予以认可,再行送检,由于原告在此方面的缺失,且原告还从其他单位购进过此类商品,而被告又对送检的商品样品不予认可,故造成本院对被告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鲜明确认。
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某某浩曙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原告广某某浩曙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种薯,与被告签订了脱毒甘薯种薯购销协议,双方按照实际发货量支付和接收了货款。
对于原告在接收种薯后在育苗过程中出现的腐烂现象,原告自行取样并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结果为原告送检的样品携带腐皮镰刀甘薯专业化真菌,对该鉴定结果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送检的样品并未通知被告到场,该产品是否被告的产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为原告还从其他单位也购进过种薯,因此,被送检的商品不能确定就是被告的商品。
本案是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对于质量问题,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种薯纯度≥99%,发货前乙方需派人验收合格后装车,对于发货途中及到货后造成的种薯伤害由乙方负责。
本案的商品为原告自提,其所购商品双方也已按照实际数量交付了货款,因此标的物所有权已由被告转移给原告,对该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送检时应当通知被告到场确认并予以认可,再行送检,由于原告在此方面的缺失,且原告还从其他单位购进过此类商品,而被告又对送检的商品样品不予认可,故造成本院对被告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鲜明确认。
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某某浩曙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原告广某某浩曙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姚明明
审判员:王志远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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