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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永兴橡胶制品厂与杨学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某某永兴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广某某大平台乡后马井村,组织机构代码32968635-1。负责人:李郝,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某某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某某永兴橡胶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个独资企业,以加工、销售力车橡胶外胎为主,原告单位职工张坤山有事请假,张坤山找到被告,让被告在其请假期间帮忙,因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只是帮助张坤山),所以我单位与其非劳动关系,无义务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帮助张坤山,期间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后送往医院,原告为其治疗花去10多万元,后被告将原告诉至广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3日广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被告和张坤山口头约定只是帮助张坤山几天,所以并非和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学说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永兴橡胶厂提交了广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了高文耀、张须强的证明材料、署名经手人张国辉的7张加班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永兴橡胶厂于2015年3月10日成立,是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加工、销售力车橡胶外胎。被告系原告永兴橡胶厂的职工。2016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永兴橡胶厂做压胶工作时,被机器将右胳膊皮肤脱套,手部严重受伤,后被送进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由原告永兴橡胶厂支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被告向广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永兴橡胶厂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3日广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学说与永兴橡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永兴橡胶厂不服广劳人仲案[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某某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广某某永兴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兴橡胶厂”)诉被告杨学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橡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被告杨学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法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支付报酬,且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用,因此,广某某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正确,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宗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2017]002号仲裁裁决书后,该仲裁裁决书已经自动失去效力。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撤销广劳人仲案(2015)0009号裁决的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某某永兴橡胶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广某某永兴橡胶制品厂与被告杨学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某某永兴橡胶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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