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某某朝群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冀腾种业有限公司
温英杰
原告广某某朝群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地址:广某某冯家寨乡南孝路村。
法定代表人贾朝群,系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业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邱县古城营乡。系邱县永国优种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冀腾种业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保冀南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群,系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英杰,石家庄市冀腾种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广某某朝群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朝群合作社”)诉被告潘某某、第三人石家庄市冀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腾种业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群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贾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第三人冀腾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美国纯进口超级矮大头油大王DW2177”的种子是第三人从甘肃购进的油葵种子装入袋内出售的,袋内装入的种子与包装袋上标注的品种不一致,存在虚假宣传,误导原告,该实情被告和第三人是明知的,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有本县农业部门出具证明种植的油葵分枝形成多个花盘会造成营养损失和不同程度的减产报告、被告出具的如不整齐包赔一切损失,每亩按1,500元赔偿的证明(1,500元X260亩﹦390,000元)、原告的实际收成每亩300斤(亩产300斤X2.45=735元,260亩X735元=191,100元)以及闫风修4人亩产量600斤计算,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198,900元。购买种子款10,45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原告尚欠种子款未付清,原告表示否认,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第三人虽然向被告出具了销售单载明产地是甘肃,且后期提供了该品种原产地的检疫证明,但并不能证明有被告对外销售的种子,使购买者一看便知,不产生质疑或不相信包装袋上的标注品种与袋内实际装入种子是不一致的实情,故第三人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因原告管理措施不当造成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管理上有缺陷的证据材料,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难以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第三人石家庄市冀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广某某朝群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98,900元及购种款10,456元。
二、驳回原告广某某朝群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承担3,311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担3,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美国纯进口超级矮大头油大王DW2177”的种子是第三人从甘肃购进的油葵种子装入袋内出售的,袋内装入的种子与包装袋上标注的品种不一致,存在虚假宣传,误导原告,该实情被告和第三人是明知的,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有本县农业部门出具证明种植的油葵分枝形成多个花盘会造成营养损失和不同程度的减产报告、被告出具的如不整齐包赔一切损失,每亩按1,500元赔偿的证明(1,500元X260亩﹦390,000元)、原告的实际收成每亩300斤(亩产300斤X2.45=735元,260亩X735元=191,100元)以及闫风修4人亩产量600斤计算,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198,900元。购买种子款10,45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原告尚欠种子款未付清,原告表示否认,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第三人虽然向被告出具了销售单载明产地是甘肃,且后期提供了该品种原产地的检疫证明,但并不能证明有被告对外销售的种子,使购买者一看便知,不产生质疑或不相信包装袋上的标注品种与袋内实际装入种子是不一致的实情,故第三人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因原告管理措施不当造成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管理上有缺陷的证据材料,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难以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第三人石家庄市冀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广某某朝群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98,900元及购种款10,456元。
二、驳回原告广某某朝群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承担3,311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担3,839元。
审判长:王世英
审判员:王晓静
审判员:王丽影
书记员: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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