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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广田果蔬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某某广田果蔬有限公司,地址广某某西环路路西,注册号130531000007803。法定代表人:尚芳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某某。

原告广某某广田果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对原告的妨害,被告不得实施阻碍原告重建北门的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广某某件只粮站东侧以出让方式购得工业用地一块,并取得了广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此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北门与原始的一致,且原始的北门现在仍在;自原告购得此地块后,欲重修原来的北门,但被告(在北门的东侧,且被告建房时原始北门早已存在)多次阻止,不让施工。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宅基是村里统一规划的,路是以前棉站的路,就是现在的过道,村里就是这样规划的,我们不是私自走的,当时棉站知道这事,也让走,已经走了十多年了。我2007年盖房时,原告还没有买棉站的地方,原告是2014年买的棉站。我没有妨害原告建门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广某某国土资源局2017年5月15日颁发的编号为冀(2017)广某某不动产权第0000077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照片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广某某件只粮站东侧以出让方式购得工业用地一块,并取得了广某某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此证书上的北门与原始的一致,且原始的北门现在仍存在。被告刘某某家在北门口东侧,且被告自十几年前就一直从粮站北门通行至今。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多次阻拦其修建北门口,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阻拦行为。
原告广某某广田果蔬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某广田果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行为,被告否认实施了妨害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妨害行为,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某某广田果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某某广田果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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