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某某兴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占中,该社理事长。机构代码证:33627948-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某某城东新区团结路。法定代表人:荣秀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1895605.1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向广某某联社贷款290万元人民币,期限1年,作为企业周转资金。借款人于2017年1月26日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2日。借款于2017年6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1004302.98元,现欠贷款本金1895605.1元,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机器设备19套,已在工商部门登记。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我联社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贷款本息,借款人至今未偿还我联社贷款本息,导致我方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要求出现违约,为保证我联社合法权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我联社贷款本息,查封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19套,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特某公司辩称:一、对起诉书中有关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起诉书中下列内容有异议:(一)关于案情部分,答辩人对起诉书中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机器设备19套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为答辩人原始贷款290万元,于2017年6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1004394.9元,余款1895605.1元未偿还;另贷款之初在保险公司已投保,被答辩人未作说明,隐瞒事实。(二)关于诉讼请求部分,1、关于请求理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贷款1895605.1元及利息,理由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已偿还1004394.9元,且由保险承保在前,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诉讼费、律师费,理由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关于证据,被答辩人只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而事实是被答辩人当时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手续时并未向答辩人留存一份,答辩人只是被动签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获得借款本金29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八点五,贷款逾期的罚息为上述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双方约定的结算账号尾号为1502;第二组证据,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290万元;第三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本金为29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日,展期期间内的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七,罚息为上述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第四组证据,抵押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为29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的财产为被告所有的19台机器设备,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第五组证据,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拟证实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动产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六组证据,股东会展期决议和董事会抵押意见书,拟证实被告全体股东同意履行上述的抵押行为;第七组证据,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本诉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被告特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特某公司主张,290万元的借款,2017年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贷款前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联社提出先交保险再贷款,保险公司也是联社指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保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其意见为:被告所说的保险,要求借款人提供涉及人身及财产的相关保险,是为了保证出借人在借款人出现意外情况或相关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可以从保险公司就借款人的欠款进行清偿,是出借人保障自己债权的一种正当方式,也是各类金融机构提供借款的必要前提,因此这不属于强制条款,在保险事由发生之前相关保险行为不能代替担保行为。保险单约定的情况是抵押物因受到灾害等灭失后,出现前述的情况下进行理赔,但本案中并没有出现以上情况,故保险公司对于本案的借款本息没有义务先予偿还,并提交保险单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供保险单无异议,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特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10602016156322号),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月息为千分之八点五,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特某公司将本公司机器设备19套作为贷款抵押,并进行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1月26日被告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2日,展期期间内的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七。2017年6月14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4302.98元,剩余贷款本金1895605.1元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557677465G。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李连进与被告特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特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特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特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特某公司只偿还贷款本金1004302.98元,剩余贷款本金1895605.1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特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特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物权,原告对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等合理支出,且原告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特某公司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5605.1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所产生的各项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依法处分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抵押物(以登记抵押物清单为准),所得价款,由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1元,由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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