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某某兴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占中,该社理事长。机构代码证:33627948-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某某城东新区团结路。法定代表人:荣秀英,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557677465G。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李连进与被告特某公司、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向广某某联社贷款100万元人民币,作为企业周转资金。贷款方式为保证加抵押,保证人为:高某。抵押物为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13-××号”房产。按照合同要求借款人应每季末20日进行结息,但借款人利息结至2017年2月27日,经我联社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利息,借款人至今未偿还我联社贷款利息,导致我方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要求出现违约,为保证我联社合法权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我联社贷款本息,查封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保证人高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特某公司辩称:一、对起诉书中有关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起诉书中下列内容有异议:(一)关于案情部分,答辩人对起诉书中贷款方式为保证加抵押,事实为答辩人只是在抵押基础上贷款,另加保证只是信用联社强加条款。另贷款之初在保险公司已投保,被答辩人未作说明,隐瞒事实,因此被答辩���贷款方式为保证加抵押不符事实。(二)关于诉讼请求部分,1、关于请求理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贷款100万元及利息,理由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房产土地抵押保证在前,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诉讼费、律师费,理由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关于证据,被答辩人只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而事实是被答辩人当时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手续时并未向答辩人留存一份,答辩人只是被动签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特某公司答辩内容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特某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八点五,且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可以在出现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下,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第二组证据,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转账记录,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特某公司将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13-××号房产对借贷作为抵押物;第四组证据,抵押权证,拟证明办理的不动产抵押权证,且已经在广某某国土资源局做了抵押登记;第五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高某同意就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意担保并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六组证据,贷款担保承诺书、共有人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共5页,拟证实保证人高某及财产共有人提供担保。被告特某公司及被告高某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特某公司庭审主张,贷款前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提出先交保险再贷款,保险公司也是联社指定的,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某认为,在房地产抵押上进行贷款,房产清偿后再进行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其意见为:对保险单我方有原件,但是保险同样是发生灾害事故时,保险标的灭失时,保险公司有赔偿款项时,原告才能作为第一受益人,受偿保险的理赔,但本案并没有出现被保险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单不适用本案的情形。经查,被告特某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特某公司申请,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特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农信借字2017第10602017742847号),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月息为千分之八点五,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特某公司将其名下“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13-××号”房产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广某某国土资源局进行不动产登记。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贷款保证承诺书对被告特某公司贷款按照合同约定以其个人财产、家庭财产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贷款,被告特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结至2017年2月27日后未在履行结息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特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特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特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特某公司只将利息结至2017年2月27日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特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特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物权,原告对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特某公司1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效,被告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特某公司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广城房权证03字第201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某对第一项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