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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某某兴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占中,该社理事长。机构代码证:33627948-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某某城东新区团结路。法定代表人:荣秀英,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557677465G。被告: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南张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俊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向广某某联社贷款400万元人民币,作为企业周转资金。贷款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借款人应每季末20日进行结息,但借款人利息结至2017年2月27日,经我联社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利息,借款人至今未偿还我联社贷款利息,导致我方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要求出现违约,为保证我联社合法权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我联社贷款本息,保证人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特某公司辩称:一、对起诉书中有关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起诉书中下列内容有异议:(一)关于案情部分,答辩人对起诉书中贷款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为答辩人买入股权330万元作为主要保证,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作次要保证。另贷款之初在保险公司已投保,被答辩人未作说明,隐瞒事实,因此被答辩人称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单一保证不符合事实。(二)关于诉讼请求部分,1、关于请求理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贷款400万元及利息,理由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股金保证在前,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诉讼费、律师费,理由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关于证据,被答辩人只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而事实是被答辩人当时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手续时并未向答辩人留存一份,答辩人只是被动签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奥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特某公司股东决议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借款由特某公司决议的方式,从原告处借的;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特某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六点五,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不按期偿还利息的情况下,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资金;第三组证据,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特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奥贝公司为原告与特某公司之间的4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证据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所保证的费用;第五组证据,提供奥贝公司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奥贝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报表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特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特某公司庭审主张,400万元借款是以公司330万元股权作为主要保证,奥贝公司是次要保证,贷款时保险公司已经投保,奥贝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应当由330万元股权承担该责任。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其意见为:对保险单我方有原件,但是保险同样是发生灾害事故时,保险标的灭失时,保险公司有赔偿款项时,原告才能作为第一受益人,受偿保险的理赔,但本案并没有出现被保险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单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另我方经向档案部门和相关经手人了解情况后,330万元的股权目前并没有特某公司在原告处持有的现行有效的330万元股权,所以不存在用330万元股权做抵押的情形。被告对其主张股权未提交证据,故被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特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某某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0602015095362号),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利息实行固定利率,月息为千分之六点五,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奥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特某公司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贷款,被告特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结至2017年2月27日后未再履行结息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特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奥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信用联社在诉讼中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财产线索,请求对被告特某公司、奥贝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产查封、冻结,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0531民初827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组织机构代码证:67994707-2。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李连进与被告特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特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特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特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特某公司只将利息结至2017年2月27日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特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特某公司4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效,被告奥贝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奥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特某公司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奥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特某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邢台奥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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