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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某某塘疃第一棉油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赵立宁
广某某塘疃第一棉油加工厂
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占中,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宁,该社风险资产管理中心经理。
被告广某某塘疃第一棉油加工厂。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仲涛,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联社”)诉被告广某某塘疃第一棉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塘疃棉油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塘疃棉油加工厂委托代理人隋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塘疃棉油加工厂与原告农村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在广某某房地产交易所进行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塘疃棉油加工厂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某某塘疃第一棉油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99,718.17元及利息(抵押物品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塘疃棉油加工厂与原告农村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在广某某房地产交易所进行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塘疃棉油加工厂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某某塘疃第一棉油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99,718.17元及利息(抵押物品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卫胜文
审判员:李卫国
审判员:刘志飞

书记员:王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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