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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园田巷41号三幢1、2号,机构代码72324252-1。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林,男,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朱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物业)与被告朱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都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翠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都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翠某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电费及滞纳金等共计4656.7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银都物业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的相应服务义务,但被告截止于2017年1月31日止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264.52元、2014年1月至3月的垃圾清运费30元、业委会垫资垃圾清运费10元、2016年9月监控维修费2元、2014年8月电费3.2元、公共路灯费138元,以及滞纳金2209元,共计4656.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事实和请求予以补充和明确:1.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滞纳金实为资金占用费,被告应当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每日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以逾期应交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按月累计,但本案中同意由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2.原告银都物业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40元交纳;3.楼梯间路灯费(即公共路灯费)按每月4元的标准交纳(即按业主物业的面积,每平方米0.5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计138元;4.2016年9月监控维修费2元,是小区监控设备在开发商承建之后从未启用过,经过银都物业的多次维修,后来银都物业公司再也无法承受维修费用,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每户收取监控维修费2元;5.业委会垫资垃圾清运费10元,是在银都物业未进场之前,前期物业期间业委会应向业主收取的垃圾清运费,此款已由银都物业向业委会付款,业委会同意并指定由银都物业代收,本案中同意放弃。6.2014年8月朱翠某的电费3.2元由银都物业代交的,有发票,应由朱翠某付给原告;7.从2014年元月21日至3月16日,每户缴纳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一并计收,这是按《补充协议》履行的。
被告朱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翠某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为位于岳池县商品住宅所有权人,该商品住宅建筑面积135.60平方米。2014年3月13日,原告银都物业与聚缘巷·明日晶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银都物业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建筑维修、养护、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物业管理有偿服务;2.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15号前按时向银都物业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用。其中多层住宅公共服务费2014年3至8月按业主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付、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31日按业主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付;各楼梯间及院坝、物管用房共用照明电和电子监控等设施用电电费按每月每户4.00元收取。3.为业主或使用人代收代缴水、电、气费,大、中修及更新的维修费用。4.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5.逾期不交物业管理费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每天不足1元的按每天1元计算。合同期内,银都物业入住小区履行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3月16日,银都物业与业主委员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从2014年元月21日至3月16日,每户缴纳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计收;2.对小区车库综合服务费变更为按车库实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车库公共路灯费每库每月计收4元。
2017年1月31日,原告银都物业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终止合同,并按约定提前60日予以通知,公告,并报告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告朱翠某自2014年3月16日起未交纳相应物业管理及维修、维护各项费用,具体包括:2017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64.52元、2014年1月21日至3月16日的垃圾清运费30元、2016年9月监控维修费2元、2014年8月电费3.2元、公共路灯费138元,共计2437.72元,因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的银都物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明日晶典小区业主欠费明细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聚缘“明日晶典”小区业主规约》、催收通知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水电气登记卡、银都物业与聚缘小区终止服务合同撤出物业服务的告知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银都物业与聚缘巷明日晶典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后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主体合法适格,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银都物业及小区全体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银都物业在合同期内按约定完成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朱翠某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各项费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此合同期间物业管理各项费用,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朱翠某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2264.52元、2014年3月的垃圾清运费30元、2016年9月监控维修费2元、公共路灯费138元、2014年8月电费3.2元,客观属实,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而被告朱翠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依法行使诉讼答辩权利予以否认,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费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按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2264.52元、公共路灯费138元,本应分期按月缴纳,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逾期;被告所欠2014年3月的垃圾清运费30元、2014年8月电费3.2元、2016年9月监控维修费2元,亦应当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银都物业催收之后及时缴纳,均已逾期。合同约定迟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应计收滞纳金,标准是“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每天不足1元的按每天1元计算”,属于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拒不给付,可以视为对支付滞纳金持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基于维护与业主的良好关系的意愿,同意人民法院对约定滞纳金予以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的滞纳金予以适当调整,据此调整滞纳金为731.32元(2437.32元×30%)。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264.52元、垃圾清运费30元、监控维修费2元、电费3.2元、公共路灯费138元,共计2437.72元;
二、被告朱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73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亚东
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
人民陪审员 姜显琼

书记员: 谭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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