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王雄(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程某来
孟凡海
王永吉
耿文广
高贵
陈新力
郝宗学
刘树森
李井友
李玉清
代英山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马显军
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青莲西街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66026010-7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来。
被告孟凡海。
被告王永吉。
被告耿文广。
被告高贵。
被告陈新力。
被告郝宗学。
被告刘树森。
被告李井友。
被告李玉清。
被告代英山。
诉讼代表人:陈新力。
11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显军。
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来等11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被告程某来等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及十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位于滦平县果园沟沟口的融合岭秀银行楼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马显军,十一被告为第三人马显军招用,并与第三人马显军确定了工资标准,由第三人马显军负责管理,对于十一被告的工资应由第三人马显军给付。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第三人马显军,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由其对十一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马显军给付程某来等十一被告工资,具体数额如下:程某来7200.00元;孟凡海6660.00元;耿文广900.00元,高贵1800.00元;郝宗学8470.00元;刘树森810.00元;李井友7550.00元;陈新力11000.00元;李玉清1160.00元;王永吉700.00元;代英山1026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位于滦平县果园沟沟口的融合岭秀银行楼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马显军,十一被告为第三人马显军招用,并与第三人马显军确定了工资标准,由第三人马显军负责管理,对于十一被告的工资应由第三人马显军给付。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第三人马显军,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由其对十一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马显军给付程某来等十一被告工资,具体数额如下:程某来7200.00元;孟凡海6660.00元;耿文广900.00元,高贵1800.00元;郝宗学8470.00元;刘树森810.00元;李井友7550.00元;陈新力11000.00元;李玉清1160.00元;王永吉700.00元;代英山1026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亚君
审判员:崔晓明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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