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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与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路金凯购物中心一、二层。
负责人:张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5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顺卿。
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春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顺卿。
被告:余翠平。
被告:陈爱清。
被告:CHENLU,澳大利亚国籍。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被告陈顺卿、被告余翠平、被告陈爱清、被告CHENLU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章礼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本案在诉讼前,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武汉公司、被告华顶公司、被告陈顺卿、被告余翠平、被告陈爱清、被告CHENLU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74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撤回对被告CHENLU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公司、被告华顶公司、被告陈顺卿、被告余翠平、被告陈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华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顶公司为被告武汉公司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财产为位于汉南经济开发区的地号为4-8-460-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汉国用(2006)第19386号的土地。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行使期间为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广发银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华顶公司就前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汉他项(2012)第110号。
2014年6月9日,原告(甲方、授信人、贷款人)广发银行与被告(乙方、被授信人、借款人)武汉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4)鄂沌银授合字第5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指本协议项下扣除质押保证金、存单及国债余额后给予乙方授信余额的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整。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额为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乙方采取定期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经清偿的授信额度,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循环使用。贷款资金支付分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和贷款人受托支付。合同项下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从调整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在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甲方根据约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无需征得乙方同意。罚息利率、复利,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遇到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乙方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乙方在甲方开设账号为14×××84为资金回笼账户、结算账户和还款本息账户等。甲方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前述账户中扣收款项。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等内容。
《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陈顺卿、被告余翠平、被告陈爱清、陈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顺卿、被告余翠平、被告陈爱清、陈璐为被告武汉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担保行使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以债权人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轻。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内容。
2014年6月10日,原告广发银行依约向被告武汉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武汉公司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未向原告广发银行支付利息和本金。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武汉公司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57,925.19元,共计15,257,925.19元。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武汉公司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同时原告广发银行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为之实际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武汉公司、被告华顶公司、被告陈顺卿、被告余翠平、被告陈爱清、陈璐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和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57,925.19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依约向被告武汉公司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武汉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武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当被告武汉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广发银行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由于被告武汉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广发银行还本付息,原告广发银行主张结算罚息、复利的条件已成就,对原告广发银行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武汉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被告武汉公司承担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现原告广发银行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原告广发银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的特定范畴,且《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被告武汉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依据《授信额度合同》,且结合原告广发银行已实际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的事实,原告广发银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广发银行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广发银行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在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陈顺卿、被告余翠平、被告陈爱清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以债权人向其他担保人提出其他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轻。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现被告武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陈顺卿、被告余翠平、被告陈爱清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在被告武汉公司所负债务的范围向原告广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华顶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汉南经济开发区,地号为4-8-460-1的土地为被告武汉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现被告武汉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广发银行有权在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内,即被告武汉公司所负债务的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广发银行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57,925.19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362,925.19元(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顺卿、被告余翠平、被告陈爱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汉南经济开发区,地号为4-8-460-1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汉国用(2006)第1938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汉他项(2012)第110号】行使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78元(保全费已在判项中处理)由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顺卿、被告余翠平、被告陈爱清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沌口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    礼    华

书记员:秦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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