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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诉韩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24号。
负责人江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星,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大庆市。
被告沈照英,女,汉族,住大庆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大庆支行)诉被告韩某某、沈照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星、王国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沈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额度为4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7笔,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韩某某拒不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9716.73元,利息41453.35元,罚息和复利9939.72元,合计:441109.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解除合同约定,因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被告韩某某、沈照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韩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信用额度为40万元,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如被告韩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该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予以确认;因被告韩某某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填写申请人信息中注明其配偶为被告沈照英,且被告沈照英在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双方的身份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予以确认;
2、广发银行历史交易报表(原件)。欲证明:2014年11月24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的银行卡发放贷款17笔,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9716.73元,利息41453.35元,罚息和复利9939.72元,合计:441109.8元。因该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6999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沈照英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沈照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同日广发行大庆支行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并下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被告个人信用贷款额度为40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还款帐户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月利率1.5%。同时,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原被告均在(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生意红条款上签章。
2014年11月24日开始,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400000元的额度贷款。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前一直按约定履行“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按期偿还本息,但自2015年7月28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9716.73元,利息41453.35元,罚息和复利9939.72元,合计:441109.8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经广发行大庆支行核准并提供额度为400000元信用贷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约定,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已向被告韩某某提供了额度为400000元的信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自2015年7月28日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9716.73元,利息41453.35元,罚息和复利9939.72元,合计:441109.8元,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签定的借贷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给付罚息和复利,因双方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标准经折算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贷款人由于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不能证实律师代理费已客观发生,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沈照英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韩某某、沈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716.73元,利息41453.35元,罚息和复利9939.72元,合计:441109.8元;
三、被告韩某某、沈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389716.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5%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7元,由被告韩某某、沈照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彤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侯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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