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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与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和建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文华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礼,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张士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与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刘淑兰、张士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刘淑兰、张士春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开庭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503万元。2、请求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贷款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利率10.5%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暂算至2018年6月30日罚息为63.44万元),同时按照逾期利率10.5%支付利息复利自2017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止(暂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复利为4.3万元)。3、请求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22.83万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593.57万元。4、请求其他三被告对上述全部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合同利率7%计算。罚息及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刘淑兰、张士春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逾期还款435天,产生逾期后罚息63.44万元及复利4.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代理费,并由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3月29日止。利率按7%计算,罚息及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2、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放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刘淑兰、张士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因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5、利息计算表及流水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及被告还款明细。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合同利率7%计算。罚息及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6年3月30日,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刘淑兰、张士春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逾期还款435天,产生逾期后罚息63.44万元及复利4.3万元。现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并由上述保证人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四被告所在银行账户存款655万元或其它等值财产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认为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此项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刘淑兰、张士春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开庭而未到庭,应属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万元,两项共计503万元(逾期罚息及复利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1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市卓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按其实际还款额的4%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三、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刘淑兰、张士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3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黄重阳
审判员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杨宏凤

书记员: 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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