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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与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和建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文华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礼,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阳物流服务部,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工业园区。
经营者:王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晶,1966年10月21日出生,男,汉族,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宿晓霞,1965年2月5日出生,女,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王伟,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阳物流服务部经营者,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徐淑艳,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与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阳物流服务部、王晶、宿晓霞、王伟、徐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阳物流服务部、王晶、宿晓霞、王伟、徐淑艳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开庭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49.75万元,到期拖欠利息3.6万元,合计453.35万元。2、请求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贷款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利率9.75%计算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暂算至2018年6月30日罚息为31.06万元),同时按照逾期利率9.75%支付利息复利自2017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为止(暂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复利为1.28万元)。3、请求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9.43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5.13万元。4、请求其他六被告对上述全部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贷款,金额为4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4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止。利息按合同利率为6.5%计算。罚息及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阳物流服务部、王晶、宿晓霞、王伟徐淑艳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8日,截止2017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449.75万元,利息3.6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逾期还款255天,产生逾期后罚息31.06万元及复利1.2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代理费,并由上述保证人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约定了受领额度是450万元,利率按合同约定为6.5%计算。罚息及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放款4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8日。
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阳物流服务部、王晶、宿晓霞、王伟、徐淑艳对本案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及相关罚息以及各项费用做了最高额保证。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5、利息计算表及流水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及被告还款明细。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贷款,金额为4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4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止。利率按合同6.5%计算,罚息及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阳物流服务部、王晶、宿晓霞、王伟、徐淑艳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8日,截止2017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449.75万元,利息3.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由上述保证人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七被告所在银行账户存款556万元或其它等值财产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认为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此项主张亦予以支持。七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开庭而未到庭,应属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借款本金449.75万元、利息3.6万元,两项共计453.35万元(逾期罚息及复利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9.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华阳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按其实际还款额的4%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三、被告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华阳物流服务部、王晶、宿晓霞、王伟、徐淑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715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黄重阳
审判员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杨宏凤

书记员: 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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