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24号。
负责人刘文峰,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星,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再审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王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黑069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91民申32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田星、被申请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刘某向原审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经广发行大庆支行核准并提供额度为500000元信用贷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约定,原审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已向被告刘某提供了额度为500000元的信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自2015年9月28日原审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至2016年3月2日,原审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60.08元,利息40195.96元,罚息和复利8529.60元,合计548685.64元,故原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请求解除与原审被告刘某签定的借贷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按约定给付罚息和复利,因双方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标准经折算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贷款人由于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审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不能证实律师代理费已客观发生,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审原告已自认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刘某与原审被告王丽霞系夫妻关系及共同借款人,且原审原告已撤回对原审被告王丽霞的诉讼,因此本案中,原审被告王丽霞不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铁军
人民陪审员 朱才志
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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