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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行诉刘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24号。
负责人江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星,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大庆支行)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星和王国春,被告刘某某(同时作为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160万元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贷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产萨尔图区三套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10642.81元,罚息和复利149139.78元,合计:1759782.5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判令原告有权以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发放与还款指定帐户为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原告将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借款人给付复利,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因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以自有的萨尔图区三套房屋为其16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此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3.广发银行历史交易报表一份(原件)。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依约向被告帐号发放了16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已还利息125490.55元,尚欠原告本金1600000元,利息10642.81元,罚息和复利149139.78元,合计:1759782.59元。经质证,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此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4.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8989元,依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代理费,且被告并未在代理合同上签名,故被告对此份代理合同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与原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9日,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与原告广发银行大庆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发放与还款指定帐户为广发行大庆支行;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原告将在本合同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萨尔图区三套房屋为16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章。
2014年5月21日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60万元贷款。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在2015年5月21日前一直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但自2015年5月21日始,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欠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0642.81元,罚息和复利149139.78元,合计:1759782.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与原告广发银行大庆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在2015年5月21日后未再履行给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给付罚息和复利,因双方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标准经折算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不能证实律师代理费已客观发生,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与原告广发行大庆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十小区10-37号楼201、301、302三套房屋为16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经设立,因此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利息10642.81元,罚息和复利149139.78元,合计:1759782.59元;
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如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则以抵押物即萨尔图区三套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给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38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彤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侯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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