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润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羁押于石家庄监狱,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陈新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润土、陈龙某、原审第三人陈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苗润土与陈龙某之间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苗润土为陈龙某提供循环借款100万元,后陈龙某指定账号收到100万元,至此,苗润土与陈龙某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循环借款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且所附条件不成就、应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印章虽与该分公司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各方均认可该公章除进行本案担保外,也用于该分公司其他经营活动。结合该分公司时任负责人陈新钢亦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苗润土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保证行为就是代表分公司的行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其经营管理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分公司已被注销,而该保证合同上所加盖公章长期以来用于分公司经营活动,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亦应当认定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管理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进而判令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陈龙某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权金伶
审判员 史福占
书记员: 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