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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华安、杨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华安
杨某某
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熊春峰

原告广华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系广华安之妻。
委托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肇事小轿车驾驶员、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代表人贺学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春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平、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97.50元(不包含被告吴某某垫付治疗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2时4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起亚牌小轿车,沿X002线由孝昌县白沙镇往孝昌县花西乡方向行驶至孝昌县白沙镇五杨村路口处,遇原告广华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杨某某)由道路东侧岔路口左转弯上X002线,被告吴某某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广华安、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广华安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仅支付治疗费,拒绝赔偿二原告的其他损失。
因肇事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广华安、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
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辅助器具费发票。
拟证明二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二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鉴定费支出;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二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
拟证明二原告一直在家务农,有误工损失;
证据七、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支付拖车费情况;
证据八、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
拟证明肇事车、驾驶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吴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
2.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3.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4.被告吴某某的车损、支付拖车费等共计3650元,要求原告广华安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
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4919.70元;
证据二、车修发票、更换轮胎发票、拖车费发票。
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的损失共计3650元。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2.肇事车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
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核减后赔偿,鉴定之后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二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二原告有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车损经审核为1500元。
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1.赔偿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一并起诉,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将二原告的损害赔偿一并计算,原告广华安应承担的责任在原告杨某某的赔偿中一并扣除。
因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不再计算。
2.赔偿的具体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的部分赔偿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部分属实。
对二原告的赔偿计算,本院做出如下认定:二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没有超出鉴定之日以后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医保进行核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虽然年满63周岁,但实际在从事生产经营,有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二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广华安已支出医疗费15317.5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杨某某已支出医疗费269元,后期医疗费600元;合计28186.50元;2.误工费18600元+1937.50元=20537.50元;3.护理费7677元+426.50元=8103.5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7、摩托车车损1500元;8.拖车费200元。
以上合计60497.50元。
其中,交强险范围内40841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9656.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中的54601元(40841元+13760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44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治疗费4919.70元;
三、驳回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赔偿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一并起诉,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将二原告的损害赔偿一并计算,原告广华安应承担的责任在原告杨某某的赔偿中一并扣除。
因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不再计算。
2.赔偿的具体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的部分赔偿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部分属实。

对二原告的赔偿计算,本院做出如下认定:二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没有超出鉴定之日以后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医保进行核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虽然年满63周岁,但实际在从事生产经营,有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二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广华安已支出医疗费15317.5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杨某某已支出医疗费269元,后期医疗费600元;合计28186.50元;2.误工费18600元+1937.50元=20537.50元;3.护理费7677元+426.50元=8103.5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7、摩托车车损1500元;8.拖车费200元。
以上合计60497.50元。
其中,交强险范围内40841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9656.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中的54601元(40841元+13760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44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治疗费4919.70元;
三、驳回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广华安、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耀东

书记员: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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