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鸿某建筑与工程设计顾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单元12层14号。组织机构代码:08197676-8。
法定代表人何志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启海,总经理。
原告广东鸿某建筑与工程设计顾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鸿某武汉分公司)与被告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鸿某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广东鸿某武汉分公司向被告盛某公司交付了施工图纸及额外的幕墙设计图纸。并将整个工程设计图纸(“国华颐景”1#楼至8#楼以及地下室A区、B区)交由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审核合格的面积总共为142764.7平方米。2014年4月8日,原告及中恒公司作为联合设计人同被告盛某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某公司委托原告广东鸿某武汉分公司及中恒公司承担“国华颐景”工程设计;工程建设面积约142661㎡,单价为10元/㎡;约定实际设计费以施工图出图面积为准计算;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全套施工图纸。2016年11月15日,联合设计人中恒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设计任务均为鸿某公司完成,因为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拒付设计费用,鸿某公司已经提起了诉讼。本公司声明:我司基于该合同对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均由鸿某公司单独行使,我司不再单独以任何形式向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鸿某武汉分公司及联合设计人中恒公司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广东鸿某武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设计义务并将图纸交付给被告,且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被告盛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设计费。故原告广东鸿某武汉分公司要求被告盛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审查合格书中的面积总和,被告盛某公司尚欠原告广东鸿某武汉分公司设计费总计142764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4276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鸿某建筑与工程设计顾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设计费1427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8元,由被告宜昌盛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黄鹤 审 判 员 曹自豪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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