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骏和通信设备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灿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X号二期XX层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骏和通信设备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因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8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骏和通信设备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保理合同》虽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但该份《保理合同》之实际签订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且《保理合同》为格式合同,将案件管辖法院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实际的经营及生产场所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涉案其他被告也均在广东省广州市,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本案案情。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广东骏和通信设备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理”)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并未免除条款提供方平安保理责任、加重广东骏和通信设备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当属有效。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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