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阿哈媒体服务有限公司
戴锦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广州点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阿哈媒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31号广州广播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JAMESWHIPPLEMILLER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点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31号广州广播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袁疆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汤加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东方歌舞团演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4号。
原审被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红岭大厦1栋-13B。
原审被告秦皇岛海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区联峰北路18号。
负责人王有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阿哈媒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阿哈媒体)、广州点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点动信息公司)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秦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秦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多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且本案中并不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之情形;同时,本案中虽有一被告住所地位于秦皇岛市,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具有(涉嫌)侵权或与其他被告共同(涉嫌)侵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发现秦皇岛海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简称海意旅游分公司)在其网站通过链接第二被告的网站也使用了本案诉争的摄影作品。故,被上诉人将海意旅游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该院的意图非常明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的有关事实有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妥。
本院经审查认为,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之一海意旅游分公司在秦皇岛市,且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显示海意旅游分公司所开办网站有关内容,至于海意分公司所开办网站是否使用了本案诉争的摄影作品,或其是否通过链接等行为构成侵权,应属实体审理阶段审查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之一海意旅游分公司在秦皇岛市,且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显示海意旅游分公司所开办网站有关内容,至于海意分公司所开办网站是否使用了本案诉争的摄影作品,或其是否通过链接等行为构成侵权,应属实体审理阶段审查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冯胜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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