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解矛,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长成、肖伟国,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从民,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2460.39元及利息548142.5元(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高碑店市盛景花园1#-6#住宅工程及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交由原告承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仅将盛景花园2#、4#、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6300万元。但工程结算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经统计,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8997539.61元,未付4002460.39元。就前述欠款,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均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辩称,1、对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6300万元无异议;2、原告认可被告及我司已付工程款58997539.61元无异议;3、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4、2013年9月3日以后我司多次替原告代付工程款116.6717万元,这部分工程款应与原告诉请进行折抵;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或施工终结后存在逾期竣工交房,造成人身伤害、违规违法施工、后续工程项目应维修未维修等现象,对这些,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6、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将本诉和我方反诉一并依法裁判。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垫付工程款1166717元;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合同约定罚款)945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453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罚款790500元;5、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项目维修、维护费2121120元及利息;6、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9月9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将高碑店市盛景花园项目1-6#住宅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实际仅对2#、4#、6#楼及地下车库进行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但被反诉人并未如期竣工,直到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项目总造价6300元。逾期两年多时间。2013年7月12日,给双方对账,由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55501081元,后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付款3496458.61元,合计58997539.61元。之后,反诉人又代替被反诉人垫付工程款1166717元,该部分款项被反诉人应当予以偿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款明确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协议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推迟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罚款,最高不超总价的1.5%,被反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被反诉人在施工期间,因出现各种工程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决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被处罚决定虽经被反诉人现场工作人员签收,但未交纳罚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反诉人即将其施工队伍、机械设备全部撤离,导致反诉人只好另行聘请建筑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后期修复、维护,依合同附件约定,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请法院一并予以审理。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反诉的垫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就垫付工程款的情况告诉我方,我方并不清楚;2、被告所称的工程逾期的问题,我方没有责任,首先涉案工程的工期本身就是严重不合理的,该工期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相差甚远,被告清楚知道工期是不合理的,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也从未就工期向我方进行索赔,另一方面,被告也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工程款,除了我方向法庭举证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所反映的部分款项后,其他工程款均没有支付到我方账户,被告的行为实际上严重干扰了我方对工程款的支配和使用权,影响了工期的管理。涉案建筑工程许可证被告并没有及时办理。3、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所主张的工程罚款证据明显不足,不应支持;5、被告主张工程项目维修费等相关费用,我方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我方主张权利;6、被告所提出的反诉,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将高碑店市盛景花园1#-6#住宅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住宅楼6栋、地下2层地上26层,建筑面积69750平方米、承包范围:主体结构、初装修、给排水及预留、暖通、强弱电、消防、门窗、防水、人防等;开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92070000元。并签有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只承建了该小区2#、4#、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原告按约定开工,施工至2015年。2015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6300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8997539.61元。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月23日之后至本次起诉(2017年11月20日)之前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此期间,被告反诉部分亦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主张过权利。2018年1月22日反诉原告请求撤回第五项反诉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本诉与反诉均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双方自2015年1月23日之后至本次起诉之前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向对方主张权利,且双方均称对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诉与反诉均无中止、中断情形。本案本诉与反诉确已超过诉讼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判决如下:
原告广东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13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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