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环南路**号华乾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19274638-3。
法定代表人:周壬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协诚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东联乡。组织机构代码:69739910-2。
法定代表人:杨盛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海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协诚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东海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协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在本院管辖区域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东海委托代理人郑成杰、被告协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燕燕、王熙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东海公司诉称,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一份《铜陵市协诚港口码头及护岸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包括码头工程协议书及护岸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金东海公司按约定于2011年1月15日组织施工,2012年9月26日,原告金东海公司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了工程所有的施工项目,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监督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同意交工。2013年6月15日,原告金东海公司按照约定,向监理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2013年9月1日,监理人作出《铜陵市协诚港口有限公司码头工程竣工结算监理审核说明》,确认码头工程和护岸工程量清单内工程结算监理审定总价为110985529.44元,其中码头工程103117207.31元,护岸工程7868322.13元。同时确认码头平台清单中的第30项和引桥清单中的14、15、16项发生的合同外工程量属实,这两部分的工程造价未包含在上述审定总价中。
被告协诚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未按照约定对监理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进行审核,也未委托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办理竣工结算。截止起诉之时,被告协诚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2042550.33元,尚欠工程款18942979.1元及合同外清单工程款1329848.44元。故原告金东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2979.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协诚公司支付合同外清单工程款1329848.4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协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协诚公司辩称:1、对原告金东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不予认可,其计价方式、计价标准、项目的变更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护岸工程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金东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协诚公司预借了材料,部分预借材料价款未在工程款中扣减,部分扣减计价过低;3、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量及定价均无依据;4、涉案工程并未按照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只完成了交工验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协诚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金东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金东海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被告协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协诚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被告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
3、铜陵市协诚港口有限公司码头工程(水工建筑物)招标文件及涉案工程专用合同条款。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承建涉案工程。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4、铜陵市协诚港口码头及护岸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报价清单、水工工程量清单。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码头建造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合同造价为10080万元;3、护岸工程按挖泥每立方米7.54元、挖石每立方米70元、抛石每立方米67.56元计算,安全生产措施费按实际决算总价的1%计算。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水工工程量清单最后一页手写添加部分是事后添加,对内容不予认可。
5、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证明涉案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6、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的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7、码头竣工结算书。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码头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监理审核,码头工程结算价为103976196.79元。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金东海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
8、护岸竣工结算书。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护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监理审核,码头工程结算价为7821886.82元。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中监理一栏有涂改痕迹,由铅笔填写,不符合监理核算的形式。同时,监理未对石方量进行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石方量的依据。
9、竣工结算监理审核说明。证明:1、码头工程和护岸工程工程量清单内工程结算监理审定总价110985529.44元,其中码头工程103117207.31元,护岸工程7868322.13元;2、码头平台清单中的第30项和引桥清单中的14、15、16项发生的合同外工程量基本属实。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审核说明违反了监理规范及涉案合同对监理权利的约定,监理无权确认变更工程量。
10、码头竣工结算书-补。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在施工合同外清单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333541.85元。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补充的竣工结算款项对应的项目不予认可,补充的工程量实际已涵盖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内,同时监理的审核违反了监理规范及涉案合同对监理权利的约定,监理无权确认变更工程量。
11、关于要求办理竣工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函以及邮单和查询单。证明被告协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监理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和结算,原告金东海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协诚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及按监理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收到函件,但对函件内容、结算价款、付款情况都有异议。
12、工程业务联系单5份及对应资料。证明包括监理审核的结算文件外,还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未计算在涉案标的范围内,包括部分施工停工费用及合同外清单工程量费用。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监理签字存在倒签情况,部分签章与被告协诚公司所持复印件大小位置不一致。
13、收条。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已按约定将码头工程及护岸工程完整竣工图纸交给被告协诚公司。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金东海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交付竣工文件。
14、水上水下作业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的施工资质。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许可证记载的船舶与实际施工船舶不符。
1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协诚公司实际付款情况。
被告协诚公司认可该证据,并确认已向原告金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2042550.33元。
原告金东海公司应被告协诚公司要求,提交补充证据航船日志。证明航船日志是工程业务联系单的附件,航船日志所载的工程量已经工程业务联系单确认。
被告协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无法看出该证据系工程业务联系单附件,证据中的船员签字上不是施工现场形成,而是后期由同一人补签,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量,并且监理确认的工程量是按设计图纸确认,而非航船日志的工程量。
本院认证认为:
被告协诚公司对证据7码头竣工结算书、证据8护岸竣工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据已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并提交被告协诚公司,可以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制作了结算书,并已向被告协诚公司申请结算,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协诚公司对证据12工程业务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监理单位签章存在倒签情况或签章大小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协诚公司所称监理人签章大小不一致系材料复印缩放形成的,而即使存在倒签情况也不能否定监理人签章确认的事实,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协诚公司对补充证据航船日志的签字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东海公司亦认可该证据中统计存在瑕疵,本院亦无法将工程业务联系单中的工程量与航船日志对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协诚公司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可以反映原告金东海公司已向被告协诚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并经监理审核,本院予以采信,但结算申请中数据是否作为最终结算结果,应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及被告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协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业务联系单(JDH-TLXCMT-LXD-011)、增减工程量汇总表、变电所平台工程量计算式各一份。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部分工程量及对应价款存在错误。
原告金东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对被告协诚公司支出的错误进行了合理解释。
2、码头平台水埋件工程量统计表、引桥水电及合同外埋件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合同外皮带机立柱与水电埋件”工程量以及对应工程款应属合同内工程量,不应另行计价。
原告金东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水电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量。
3、工程业务联系单(JDH-TLXCMT-LXD-018)一份。证明涉案电缆及有关电缆铺设、电缆桥架安装费用不是被告协诚公司应摊费用,且监理机构未签字确认。
原告金东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缆系原告金东海公司提供,施工完毕后需要收回,但是被告协诚公司要求不要收回电缆,还需继续使用,铺设电缆费用应当由被告协诚公司承担。
4、工程业务联系单(JDH-TLXCMT-LXD-019)一份。证明临时用地、施工便道回填费用并非原告协诚公司应摊费用且监理机构并未签字确认。
原告金东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回填物应由原告金东海公司购买永益填埋场地平整使用,但被告协诚公司将原告金东海公司购买的石头用于回填自己的厂区场地,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协诚公司承担。
5、领用单5份,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从被告协诚公司领用海螺袋装水泥102.36吨、散装水泥161.35吨,该款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
原告金东海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核实,但未向法庭提交核实情况的说明。
6、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地基土自上而下分为七层,除第一层耕土层有0.5米-1米的抛石及第七层还有砾石外,其余各层均系土层。
原告金东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施工依据的是设计图纸而非勘验报告,挖石量应以实际施工为准。
7、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地形地质条件在勘察报告出具后施工期间基本上不会发生重大变化。
原告金东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说明与勘测报告内容存在矛盾。
8、挖泥、块石汇总表及航船日志,证明原告金东海公司依据航船日志所统计的挖泥、块石统计总量明显有误、且航船日志由明显伪造痕迹且无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
原告金东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认为数据记载的错误是因为数据太多或疏忽造成的,但工程量已经过监理审核,航船日志无需监理确认。
9、设计方案,证明设计方案依据的资料包括了岩土工程勘测报告。
原告金东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并认为岩土工程勘测报告只是一个参考,无法否定涉案工程数据。
10、原告金东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用于补充证明被告协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
原告金东海公司认为审核结果以监理审核为准。
被告协诚公司为证明岩土工程勘测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申请专家证人柳某出庭作证,本院准予了申请。
柳某,男,汉族,1949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27街75门10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工作于中冶集团武汉勘测院,系岩土勘察专业高级工程师、全国注册岩土工程师、湖北省工程建设审查工程师,已退休。
证人柳某陈述称,涉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比较准确的反映了勘探范围内的地质信息,从地质剖面图和文字说明可以看到,码头的水域部分有0.5米-1米的抛石,实际上是护坡石,而坡脚下未见抛石。测量的抛石厚度是垂直厚度而非抛石的实际厚度,真实厚度要乘以坡面角度的函数,实际厚度只可能比测量值小。即使按照测量值最大厚度1米计算,石方量只有13500立方米,不可能有48000立方米。
原告金东海公司认为证人柳某未参与勘探,其陈述仅是其主观看法,对其专家身份也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除证据5外,原告金东海公司对被告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相关,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领用单中的借用人与原告金东海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出现的预借材料借用人一致,且借用时间与竣工结算书统计的借取材料的时间系连续的,但未记录在竣工结算书进行统计,本院合理采信该证据。
证人柳某的证言仅是对涉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解读与佐证,而涉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与原告金东海公司提交的监理审核说明反映的挖石量不一致,从证据性质上分析,涉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非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也未直接反映挖石量,属于间接证据,而监理审核说明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强于间接证据,故本院认定以监理审核说明作为认定挖石量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码头工程位于安徽省铜陵县东联乡复兴村,长江铜陵河段下段永丰港区规划公用岸线内,距上游安顺河口约2.4公里,与下游国电码头间距为279米。
2010年10月,被告协诚公司发布码头工程(水工建筑物)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合同条款及格式等内容。合同条款及格式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
通用合同条款对合同内相关术语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的解释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通用合同条款还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的解释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含各种补充协议)及各种合同附件;2、中标通知书;3、补遗书;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5、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技术标准和要求;8、图纸;9、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0、投标函中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11、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专用合同条款还约定:监理人行使的权限必须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同时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职责,必须经发包人批准后通知承包人实施;监理人同意分包工程非主体、非关键工作,批准技术标准和要求或设计的变更、变更工作的单价等事项需经发包人事先批准;被告协诚公司应当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全部工程决算价的95%,尾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在合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一份竣工结算文件既竣工结算申请单和相关证明文件,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以及发包人根据合同规定应该支付的其他款项;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14天内审核完毕后,经业主聘请甲级资质的独立于双方的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计,以业主聘请的工程造价事务所的最终审计意见为准办理结算;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计以及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的28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一式六份;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该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即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05年)》中指明的交工验收;国家验收即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05年)》中指明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同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最终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提起为准,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该标段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专用合同条款还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金东海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1月8日与被告协诚公司签订码头工程合同协议书、护岸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廉政协议、码头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
码头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协诚公司为实施协诚港口码头工程(水工建筑物)项目,已接受原告金东海公司对该项目码头平台、引桥、变电所平台、防撞设施的施工投标;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的解释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投标函中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10、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签约合同价为10080万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建筑工程合格率100%;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2日历天(2011年1月15日~2011年7月15日);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护岸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协诚公司为实施协诚港口码头工程(水工建筑物)项目,已接受原告金东海公司对该项目护岸工程的施工投标;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的解释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投标函中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10、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签约合同价按削坡挖泥95120立方米、抛石58692立方米为依据,经协商确定挖泥按每立方米7.54元,挖石方每立方米70元、抛石按每立方米67.56元计价,安全生产措施飞按实际决算总价的1%计算,具体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结算合同总价款;工程质量应满足发包方的要求,具体按最终扫床、测量结果为准,如不满足要求,应由承包方负责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纳入主合同一并结算);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2日历天(2011年1月15日~2011年7月15日);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补充协议约定:在码头平台尺寸不变的前提下,该合同总价款,以原告金东海公司根据中交二航院2010年11月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报价清单(总价为10080万元)为乙方包干总价款(不包含护岸工程)。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如桩基(PHC桩、钻孔桩、钢管桩)发生变化、码头平台轨道如局部由二轨调整为三轨、码头引桥现浇钢筋混凝土横梁调整时,可根据设计部门提供的变更图纸增减上述变化部分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并经监理核实后作相应调整合同总价款;该合同施工中所需的钢板,如由被告协诚公司提供,在满足原告金东海公司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用量按钢材报价5000元每吨核减合同总价款;该工程的水电工程不在总价包干范围内;被告协诚公司配合原告金东海公司与国电铜陵发电厂联系供给施工及生活用电,所需费用由原告金东海公司负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东海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正式开工,2012年4月底完成主体工程,2012年9月26日通过交工验收,2013年6月15日向监理人上报了码头及护岸工程结算书。原告金东海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统计,2011年至2012年借业主柴油98836升,借汽油1974升,总费用为733681.27元;2011年借业主混凝土方量285立方米,用于预制厂建设;2012年借业主混凝土方量94.2立方米,用于护轮坎费用为119448元;借取钢筋31.95吨,费用为130995元;借取氧气、乙炔和丙烷费用13177.5元。
监理单位于2013年9月1日出具了《竣工结算监理审核说明》对原告金东海公司上报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提出如下审核结果:码头工程和护岸工程工程量清单内工程结算监理审定总价为110985529.44元,其中码头工程103117207.31元,护岸工程7868322.13元;工程量清单外和变更工程监理仅审核工程量,价格由审计部门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应为标内工程和标外工程审定总价之和。对于原告金东海公司申报的合同外项目决算审核表,监理单位仅确认表中的项目基本属实,但未出具审核意见。该表中记载了原告金东海公司从业主单位借柴油、汽油费用733681.27元,借混凝土费用1119448元,借钢筋费用130995元,借氧气、乙炔和丙烷费用13177.5元。另查明,原告金东海公司未申报借业主水泥量为263.71吨。
2013年10月1日,原告金东海公司向监理单位上报了码头竣工结算书-补,经监理人审核,确认设计图纸增加混凝土工程遗漏结算额为1329848.44元。
2015年1月26日,原告金东海公司向被告协诚公司送达了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
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协诚公司向原告金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2042550.33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原告金东海公司与被告协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投标函中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如何确定。
一、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被告协诚公司认为:根据涉案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05年)》的规定,竣工结算条件包括:1、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和相关证明文件;3、监理审核确认。而原告金东海公司仅完成了交工验收,不满足竣工结算条件,而竣工结算是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金东海公司认为:原告金东海公司已完成了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即等于竣工验收,并且已向被告协诚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监理单位已出具审核意见,故竣工结算条件已全部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最终竣工结算条件包括:1、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和相关证明文件;3、监理审核确认;4、发包人委托审计并审核确认;5、监理出具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6、监理出具最终结清证书。涉案专用条款约定通用合同条款中的国家验收包括竣工验收,而竣工验收即《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05年)》中的交工验收,国家验收即《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05年)》中的竣工验收。并且根据涉案合同关于合同解释顺序的约定,专用合同条款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故原告金东海公司完成交工验收即完成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竣工验收。监理人虽未出具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但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至原告金东海公司起诉之日,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监理人或发包人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缺陷责任期已终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金东海公司已向被告协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并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协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由于被告协诚公司未及时审核造成监理无法出具最终结清证书,致使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二、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如何确定
被告协诚公司认为:1、监理单位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的签字存在倒签情况,内容与审核意见矛盾,并缺乏原始审核依据,不能反映实际工程量;2、责任变更、设计变更、变更价款未得到被告协诚公司的确认,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金东海公司预借材料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金东海公司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提交结算申请,监理单位也已作出审核意见,应当按照监理的审核意见确定最终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最终价款如何确定的核心争议焦点即监理单位出具的审核说明是否可以作为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的依据。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分析,监理人是受发包人委托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理人在合同履行中所行使的权利是发包人即被告协诚公司授予的权利,除合同明确约定须经被告协诚公司批准的事项外,监理人的指示代表被告协诚公司的指示。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凭监理人未按监理规范为由否认其合同行为的效力。并且被告协诚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有义务对监理人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委托审计,最终得出自己的结算数据,并与原告金东海公司协商确认最终的工程总价,但被告协诚公司自收到监理人的审核说明到庭审之日,一直未提出具体的结算意见以及依据作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出具的审核说明可以作为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的依据。
关于合同外漏报工程款1329484.44元。根据原告金东海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程序分析,原告金东海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上交竣工结算书;监理人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竣工结算监理审核说明;原告金东海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上交竣工结算书-补,并经监理人审核;原告金东海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协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办理竣工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函。原告金东海公司主张合同外漏报工程款的依据即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竣工结算书-补,监理人虽然对结算书中的工程总量进行了审核,但并未如同审核码头工程、护岸工程竣工结算书时,出具竣工结算监理审核说明,未对该部分工程具体子项目工程量进行审核,也未明确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协诚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单独作为结算依据。而原告金东海公司最初申请最终结算和最后一次发函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均未提及合同外漏报工程,并且其内容已明确表示为工程最终结算款,本院合理相信这是原告金东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金东海公司应当对其真实意思表示负责,故应当按照监理审核说明及原告金东海公司最后一次发函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原告金东海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漏报工程款132984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协诚公司主张扣减的预借材料费,监理人确认项目基本属实,但未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金东海公司预借的材料并非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协诚公司提供的材料,其费用应当由原告金东海公司承担,应当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协诚公司对柴油、汽油、氧气、乙炔和丙烷费用无异议,本院按原告金东海公司统计价格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协诚公司认为混凝土与钢筋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涉案合同工程量清单的约定,混凝土的价格为681.14元每立方米,故按此价格计算,原告金东海公司申报的借业主混凝土费用为258288.29元。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借业主钢材的单价为5000元每吨,故借业主钢筋费用为1597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金东海公司未申报借业主水泥量为263.71吨,因借取单据未标注水泥规格,故本院按报价清单中水泥最低价格每吨500元计算,为130685元。上述应从工程款扣减的费用总计1295582.06元。
综上所述,以监理审定总价110985529.44元为基础,扣除已支付工程款92042550.33元以及预借材料款1295582.06元,被告协诚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7647397.05元。
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协诚公司应当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全部工程决算价的95%,尾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竣工结算条款还约定,被告协诚公司应当在14日内对监理审核意见审核完毕,并委托审计,审计结束后7日内有监理人向原告金东海公司开具竣工付款证书,被告协诚公司应在证书开具后28日内付款,否则应承担投标函中规定的利息。被告协诚公司未在14日内对监理意见审核完毕,直至开庭之日也没有形成具体的结算意见,属于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监理人于2013年9月1日出具审核说明,被告协诚公司应在2013年9月15日前审核完毕,9月22日前开具付款证书,10月20日前完成付款至全部工程决算价的95%,即付款至105436252.97元,被告协诚公司支付了92042550.33元,扣除预借材料费用1295582.06元后,还应支付12098120.58元。被告协诚公司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涉案合同未对利率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尾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012年9月26日后的12个月)60天内付清,即尾款5549276.47元应在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未按期支付,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协诚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47397.05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2098120.58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5549276.47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89元,由被告协诚公司负担144326元,由原告金东海公司负担9163元。被告协诚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金东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陈荣
代理审判员 杨骋
书记员: 岳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