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花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第二(苍城)工业园四区9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兴山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广东花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某公司)与被告朱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0706.75元,并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朱某、陈某某夫妻于2012年开始销售原告的产品“花某”涂料,但货款未结清。2014年12月16日,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欠款数额。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于2015年6月13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0706.75元。之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06.75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13日的欠款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13日被告尚欠货款50706.75元。
2、2015年11月11日的欠款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1月11日尚欠货款50706.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某公司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涂料供货关系,朱某从花某公司进货后再售向市场。2015年6月13日,经原告与朱某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朱某尚欠货款50706.75元,朱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该欠款一直未付,花某公司在2015年11月11日进行催讨,并再次进行对账,因朱某不在,由陈某某在对账单上代为签字确认尚欠货款50706.75元。该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对账单(两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花某公司与被告朱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朱某尚欠货款50706.75元,故被告朱某应承担付款义务。双方两次对账确认的均是同一欠款,都未约定付款时限,故应以第二次对账后给被告“合理付款时间”作为付款时限,本院酌定合理付款时间为一周,故付款时限为2015年11月18日,此后未付应计算欠款利息,花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朱某与陈某某系夫妻,二人共同销售原告的产品,但是原告未提供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且其提交的对账单的标题均为“朱某欠款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细中“区域”中亦载明为“宜昌-朱某”,并无证据证实买卖关系建立于原告与朱某、陈某某之间,原告对陈某某签字的对账单亦表明因朱某不在,因此由陈某某代签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花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0706.7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花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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