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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熊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东熊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国道324线新庆路段熊某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吴桂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久全,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港口大市场55号门面(宏达百货)业主,住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苏畈村七组35号。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拉芳LaFang及图”商标和“雨洁Raclen及图”商标分别系原告广东熊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和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在洗发剂等产品上注册的商标。2005年6月13日,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雨洁Raclen及图”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08年4月21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接举报,在被告从事百货批零经营的荆州市沙市区港口大市场55号门面,查获400ml假冒“拉芳LaFang及图”注册商标洗发露3瓶;400ml假冒“雨洁Raclen及图”注册商标洗发露60瓶;200ml假冒“雨洁Raclen及图”注册商标洗发露102瓶。该局对查获的违法产品予以扣留,并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拉芳LaFang及图”、“雨洁Raclen及图”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金安不再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熊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金安赔偿原告广东熊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900元,此款在2009年2月27日前支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广东熊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经本院审查确认后,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对协议内容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肖俊文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 范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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