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某养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然,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永某养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然,被上诉人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和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授权外观设计并非该类产品常用设计;原判决放大局部特征区别,滑轮和椅子靠背上的抓手均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上诉人侵权恶意明显,其股东谢红英掌握上诉人商业秘密,并在离职后一年内设立公司并就涉案专利包含的设计特征申请外观专利保护。
被上诉人和品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的比对与事实不符,违反了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外观设计相同相似判断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全面比对,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产品靠背横向扶手及后椅脚下滑轮属于功能性特征不成立,被诉产品也不落入在先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股东谢红英系被上诉人高管因而具有侵权恶意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永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永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和品公司向永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2月26日,永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坐椅(低靠背)”、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有效。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所附视图表达的形状。靠背后面设置有横向扶手,后椅脚下端设置有滑轮,便于老人移动。一审庭审中,永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设计1。设计1图片显示专利产品为扶手靠背椅,扶手呈阶梯状圆角流线设计,由连接靠背一端的外侧直接延伸至两前椅脚;靠背向后弧形弯曲,顶端部向后延伸形成横向扶手,靠背垫矩形设计,贴靠椅架,与正方形椅垫分离形成镂空,镂空部分约为靠背垫面积三分之一;后椅腿从靠背外侧顶部延伸至下方,采用弧度流线设计,端部后方有滑轮,前椅腿呈略向前倾斜的直线设计。
2017年5月26日,永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7日,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至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内W5展厅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展示区域(“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养某、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W5C64展区)进行拍照并取得“保利和品”宣传页和“保利和品”宣传册。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沪浦证经字第1828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永某公司明确公证书附件一展会现场照片所附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1、附件三宣传册“HP-JJ-Y003”型号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2。
被控侵权产品1为扶手靠背椅,扶手呈阶梯状圆角流线设计,由连接靠背一端外侧延伸至两前椅脚;椅背向后弯曲;后椅腿从靠背外侧延伸至下方,有弧度流线设计;前椅腿直线线条设计,下端部连接有滑轮;靠背垫近正方形,嵌入椅架,上端中部有挖空拉手设计,椅座垫接近正方形,与靠背垫衔接。
被控侵权产品2与被控侵权产品1整体形状相同,区别在于靠背垫与椅座垫有镂空设计。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1照片与永某公司专利设计,永某公司认为,两者扶手形状、椅脚、靠背、椅座垫形状均相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靠背上部有镂空抓手、靠背与椅座垫相连、前椅脚有滑轮,上述区别并非显著区别,且抓手、滑轮是由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不予考虑,故主张两者近似。和品公司认为,除永某公司所述的区别外,还有以下区别:1、专利靠背边框呈弯曲弧形,顶部向后外侧延伸有横向扶手,被控侵权产品1靠背边框两侧是平直,顶部没有向后外侧延伸形成横向扶手;2、专利靠背凸出于靠背边框,被控侵权产品1靠背嵌入靠背边框,顶部正中有镂空抓手设计;3、专利滑轮设于后轮椅脚外侧,被控侵权产品1滑轮设置在前椅脚底部,且滑轮形状不同。上述区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影响的实质性差异,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2与永某公司专利,永某公司认为两者仅在靠背上部的镂空抓手、前后椅脚滑轮方面存在区别,这些区别属于功能性特征,应不予考虑,而且也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近似。和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2除靠背与椅座垫不衔接,其他比对意见同被控侵权产品1的比对意见。
永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000元以及住宿、交通等差旅费若干。
永某公司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新闻媒体报道、劳动合同、新员工录用协议书、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484号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品公司提供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的ZLXXXXXXXXXXXX.0号“椅子(适老F-06)”外观设计专利,因申请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和品公司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封面左上角载有“IRIS”图文标识、封底右下角载有“平成23年9月发行”字样的产品宣传册。2、(2018)粤江蓬江第00048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8年3月7日登陆日本IRISCHITOSE公司官网(www.irischitose.co.jp)显示页面的截屏。和品公司述称,该网站上有公司简介及营业网点信息,证据1宣传册封底记载的网点信息在该网站的网点信息中都有。3、(2018)粤江蓬江第00048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登陆邮箱polyhepin@163.com,其中有与邮箱satoru_shimizu@irischitose.co.jp于2018年3月2日至5日的往来邮件。和品公司述称该公司员工通过polyhepin@163.com邮箱与日本IRISCHITOSE公司员工以购买产品询价为由进行邮件联系,并将永某公司专利图片邮件发给对方,询问该图片产品的开始生产时间,对方答复称2012年。
永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非公开出版物,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凭其中部分销售网点信息与宣传册中网点信息一致无法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3邮件发送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永某公司据此对三项证据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宣传册来源不明,证据2缺乏证明力,证据3的邮件相对方身份不明,且即使是日本公司人员,其对相关产品的生产时间自述亦缺乏证明力。因此,该三项证据不能证明宣传册是现有设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永某公司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坐椅(低靠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永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坐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1与永某公司专利设计,两者扶手均为从靠背外侧延伸至前腿的阶梯状流线形,椅背呈流线形向下延伸至后椅脚。永某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1靠背上部有镂空抓手、靠背与椅座垫相连、前椅脚有滑轮之设计不同于永某公司专利,还提出以下区别点:1、靠背边框设计弧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1靠背边框两侧是平直,顶部没有向后外侧延伸形成横向扶手,专利靠背边框呈弯曲弧形,顶部向后外侧延伸有横向扶手。2、靠背垫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1靠背嵌入靠背边框,顶部正中有镂空抓手设计,专利靠背凸出于靠背边框。3、滑轮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1滑轮设置在前椅脚底部,专利滑轮设于后轮椅脚外侧,且滑轮形状不同。以上区别与在案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椅背顶部扶手和椅脚滑轮的区别,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永某公司专利椅背顶部是否向后弯延、滑轮设置前后椅脚、是否斜向设置之区别,且区别较大。永某公司在其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所附视图表达的形状。靠背后面设置有横向扶手,后椅脚下端设置有滑轮,便于老人移动。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设计特征应认定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同时,永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系一家养某设施配置整体解决方案的专业机构,故其专利产品的消费者主要是老年人,对老年消费者而言,永某公司专利椅背向后弯延的横向扶手、后椅脚外侧斜向设置的滑轮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容易观察的部位,且是重点关注部位,因此该两处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永某公司提出上述两处设计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侵权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仅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本案中,靠背后面横向扶手、椅脚滑轮在其使用功能外具体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亦会关注其具体设计的装饰性,而不仅仅考虑其使用功能,故永某公司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椅背边框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永某公司专利椅背边框弧度差异较大,椅背边框设计属于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且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椅背边框设计包括弧度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力较强。关于椅背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椅背是否凸出并遮住边框,差异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虽然被控侵权产品1采用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扶手设计,且扶手对视觉影响力也较大,但是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靠背后面顶部横向扶手、椅脚滑轮、椅背边框弧度、椅背设计的区别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1不落入永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2在整体设计上与被控侵权产品1除靠背与坐垫连接不同,其余设计特征均相同,故其与永某公司专利比对,亦具有椅背边框弧度、椅背顶部横向扶手、椅背设计、椅脚滑轮等重点关注部位之区别,基于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1的相同比对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2亦不落入永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永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于其他争议事项不再予以评判。永某公司关于和品公司专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东永某养某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广东永某养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永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CN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2.CN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3.CN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4.CN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5.CNXXXXXXXXX实用新型设计专利;6.CNXXXXXXX实用新型设计专利;7.CNXXXXXXX实用新型设计专利;8.CNXXXXXXXXXS实用新型设计专利;9.CNXXXXXXXXXS实用新型设计专利;10.一张住宿发票和登机牌。证据1-4拟证明该现有设计已公开授权外观设计中“靠背(垫)与靠背边框结合方式”的设计特征,属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范畴;证据5拟证明该现有设计方案已公开授权外观专利设计中“靠背扶手”由靠背边框向后延伸形成的设计特征,此特征与产品中设置的“轮滑”均属于功能性特征,且是同类或近似产品的常用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范围,该现有设计技术方案已公开授权外观专利设计中“靠背(垫)与靠背边框结合方式”为附着式的设计特征;证据6-8拟证明靠背扶手与轮滑属于功能性特征及常用设计,且证据6该现有设计方案已公开被诉侵权设计中“靠背垫与靠背边框结合方式”为镶嵌式的设计特征;证据9拟证明该现有设计方案已公开被诉侵权设计中“靠背边框上镂空”部分的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且是同类或近似产品的常用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范围,证据10拟证明用于本案的必要相关费用。经质证,和品公司认为永某公司提交上述1-9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0住宿发票与登机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4的靠背边框与品和公司涉案产品内嵌式靠背边框不同;证据5靠背扶手、证据6-8的靠背扶手外伸以及四个轮滑与涉案产品均明显不同;证据9目录名称与证明内容不一致,证据10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和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质证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专利产品为座椅,设计要点在于所附视图表达的形状,靠背后面设置有横向扶手,后椅脚下端设置有滑轮,便于老人移动;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立体图。两被控侵权产品为座椅,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永某公司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由坐垫、靠背、扶手、椅脚四部分组成,在整体造型上近似。但对于座椅类产品而言,在整体形状相似的情况下,产品各个部位的设计差异对座椅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影响。据此,本案应当重点比较座椅各个部位在具体设计上的异同点,并依此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经比对,两者在以下设计上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1、靠背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靠背嵌入靠背边框,靠背整体呈由两侧向中部内凹状,边框长条状;专利靠背凸出于靠背边框,为一体设计,顶部边缘向外弯曲、边框顶部横杆为圆柱体,左右两侧边框呈弧形。2.滑轮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滑轮设置在前椅脚底部,专利滑轮设于后轮椅脚外侧,且滑轮形状不同。3.座椅靠背扶手的位置及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靠背上端的扶手设置在靠背后面,且为一整条横向扶手,而被诉侵权设计座椅靠背上端的扶手设置在靠背框的中部,且为一长方形的槽孔。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作为该类产品中消费者较容易关注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股东谢红英掌握上诉人商业秘密、在离职后一年内就涉案专利包含的设计特征申请外观专利具有侵权恶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与商业秘密无关,且被上诉人的涉案侵权产品设计并未落入上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具有侵权恶意问题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永某养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张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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