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永某养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然,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乐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在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永某养某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谢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永某养某产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养某机构的设计、设备配置、融资租赁、老年产品的销售及相关服务于一体的养某设施配置整体解决方案的专业机构。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坐椅(低靠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产品在市场很畅销,适用于餐椅或休闲椅,设计要点在于所附视图表达的形状。靠背后面设置有横向扶手,后椅脚下端设置有滑轮,便于老人移动,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016年6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至被告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展示区域对被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展区进行拍照并经公证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区别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2、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并被授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3、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且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沪浦证经字第1828号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坐椅(低靠背)”,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有效。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所附视图表达的形状。靠背后面设置有横向扶手,后椅脚下端设置有滑轮,便于老人移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设计1。设计1图片显示专利产品为扶手靠背椅,扶手呈阶梯状圆角流线设计,由连接靠背一端的外侧直接延伸至两前椅脚;靠背向后弧形弯曲,顶端部向后延伸形成横向扶手,靠背垫矩形设计,贴靠椅架,与正方形椅垫分离形成镂空,镂空部分约为靠背垫面积三分之一;后椅腿从靠背外侧顶部延伸至下方,采用弧度流线设计,端部后方有滑轮,前椅腿呈略向前倾斜的直线设计。
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至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内W5展厅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展示区域(“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养某、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W5C64展区)进行拍照并取得“保利和品”宣传页和“保利和品”宣传册。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沪浦证经字第1828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明确公证书附件一展会现场照片所附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1、附件三宣传册“HP-JJ-Y003”型号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2。
被控侵权产品1为扶手靠背椅,扶手呈阶梯状圆角流线设计,由连接靠背一端外侧延伸至两前椅脚;椅背向后弯曲;后椅腿从靠背外侧延伸至下方,有弧度流线设计;前椅腿直线线条设计,下端部连接有滑轮;靠背垫近正方形,嵌入椅架,上端中部有挖空拉手设计,椅座垫接近正方形,与靠背垫衔接。
被控侵权产品2与被控侵权产品1整体形状相同,区别在于靠背垫与椅座垫有镂空设计。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1照片与原告专利设计,原告认为,两者扶手形状、椅脚、靠背、椅座垫形状均相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靠背上部有镂空抓手、靠背与椅座垫相连、前椅脚有滑轮,上述区别并非显著区别,且抓手、滑轮是由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不予考虑,故主张两者近似。被告认为,除原告所述的区别外,还有以下区别:1、专利靠背边框呈弯曲弧形,顶部向后外侧延伸有横向扶手,被控侵权产品1靠背边框两侧是平直,顶部没有向后外侧延伸形成横向扶手;2、专利靠背凸出于靠背边框,被控侵权产品1靠背嵌入靠背边框,顶部正中有镂空抓手设计;3、专利滑轮设于后轮椅脚外侧,被控侵权产品1滑轮设置在前椅脚底部,且滑轮形状不同。上述区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影响的实质性差异,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2与原告专利,原告认为两者仅在靠背上部的镂空抓手、前后椅脚滑轮方面存在区别,这些区别属于功能性特征,应不予考虑,而且也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近似。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2除靠背与椅座垫不衔接,其他比对意见同被控侵权产品1的比对意见。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000元以及住宿、交通等差旅费若干。
原告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新闻媒体报道、劳动合同、新员工录用协议书、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484号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的ZLXXXXXXXXXXXX.0号“椅子(适老F-06)”外观设计专利,因申请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封面左上角载有“IRIS”图文标识、封底右下角载有“平成23年9月发行”字样的产品宣传册。
2、(2018)粤江蓬江第00048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8年3月7日登陆日本IRISCHITOSE公司官网(www.irischitose.co.jp)显示页面的截屏。被告述称,该网站上有公司简介及营业网点信息,证据1宣传册封底记载的网点信息在该网站的网点信息中都有。
3、(2018)粤江蓬江第00048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登陆邮箱polyhepin@163.com,其中有与邮箱satoru_shimizu@irischitose.co.jp于2018年3月2日至5日的往来邮件。被告述称被告公司员工通过polyhepin@163.com邮箱与日本IRISCHITOSE公司员工以购买产品询价为由进行邮件联系,并将原告专利图片邮件发给对方,询问该图片产品的开始生产时间,对方答复称2012年。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非公开出版物,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凭其中部分销售网点信息与宣传册中网点信息一致无法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3邮件发送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据此对三项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宣传册来源不明,证据2缺乏证明力,证据3的邮件相对方身份不明,且即使是日本公司人员,其对相关产品的生产时间自述亦缺乏证明力。因此,该三项证据不能证明宣传册是现有设计,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坐椅(低靠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坐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1与原告专利设计,两者扶手均为从靠背外侧延伸至前腿的阶梯状流线形,椅背呈流线形向下延伸至后椅脚。原告提出前者靠背上部有镂空抓手、靠背与椅座垫相连、前椅脚有滑轮之设计不同于原告专利,被告还提出以下区别点:1、靠背边框设计弧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1靠背边框两侧是平直,顶部没有向后外侧延伸形成横向扶手,专利靠背边框呈弯曲弧形,顶部向后外侧延伸有横向扶手。2、靠背垫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1靠背嵌入靠背边框,顶部正中有镂空抓手设计,专利靠背凸出于靠背边框。3、滑轮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1滑轮设置在前椅脚底部,专利滑轮设于后轮椅脚外侧,且滑轮形状不同。以上区别与在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椅背顶部扶手和椅脚滑轮的区别,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椅背顶部是否向后弯延、滑轮设置前后椅脚、是否斜向设置之区别,区别较大。原告在其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所附视图表达的形状。靠背后面设置有横向扶手,后椅脚下端设置有滑轮,便于老人移动。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设计特征应认定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系一家养某设施配置整体解决方案的专业机构,故原告专利产品的消费者主要是老年人,对老年消费者而言,原告专利椅背向后弯延的横向扶手、后椅脚外侧斜向设置的滑轮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容易观察的部位,且是重点关注部位,因此该两处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原告提出上述两处设计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侵权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认为,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仅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本案中,靠背后面横向扶手、椅脚滑轮在其使用功能外具体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亦会关注其具体设计的装饰性,而不仅仅考虑其使用功能,故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椅背边框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椅背边框弧度差异较大,椅背边框设计属于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且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椅背边框设计包括弧度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力较强。关于椅背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椅背是否凸出并遮住边框,差异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虽然被控侵权产品1采用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扶手设计,且扶手对视觉影响力也较大,但是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靠背后面顶部横向扶手、椅脚滑轮、椅背边框弧度、椅背设计的区别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1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2在整体设计上与被控侵权产品1除靠背与坐垫连接不同,其余设计特征均相同,故其与原告专利比对,亦具有椅背边框弧度、椅背顶部横向扶手、椅背设计、椅脚滑轮等重点关注部位之区别,基于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1的相同比对理由,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2亦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对于其他争议事项不再予以评判。原告关于被告专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永某养某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东永某养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彦霄
书记员:陆凤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