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欧浦乐从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礼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生。
原告广东欧浦乐从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钢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凯钢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欧浦乐从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欧浦乐从(购)XXXXXXX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2万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欧浦乐从(购)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材质为Q235B、规格4.0-9.5、产地沧州中铁的热卷1300吨,含税单价4,4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57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款后货。同年9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572万元。然而,被告之后迟迟未能交货,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8年9月广东欧浦乐从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编号:欧浦乐从(购)XXXXXXX)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热卷,货款金额为572万元,先款后货,被告在原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及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18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72万元。
4、原告委托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寄送、退回该函的EMS快递面单、邮件签收情况,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但该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72万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的合同编号欧浦乐从(购)XXXXXXX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10月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欧浦乐从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钢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的合同编号欧浦乐从(购)XXXXXXX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凯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欧浦乐从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货款572万元。
三、被告上海凯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欧浦乐从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72万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8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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