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恒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丰共联都田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忠平,广东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权霄,广东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恒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科技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劲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权霄,被告宜昌劲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k3022h新型材料,原告同意,被告需采购时直接向原告发出订单,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票到)90天。2014年4月10日、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三份订单,订单货款总额为234200元,原告据此的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同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增值税发票并签收回执。截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月结单,主张被告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欠原告货款为225093元,被告盖章确认。后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发货,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订货单、原告出具的月结单,德邦物流交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发票回传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原告未在订单规定的期限回复被告不接受订单,合同即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赔偿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093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对尚欠货款的金额有争议,但双方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现有证据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25093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30日后90日即2014年10月28日支付上述货款,至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10日逾期达43天,逾期支付的期间利息损失共计225093元×6.15﹪÷365天×43天=1630.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093元,并向原告广东恒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30.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1元,减半收取2435.5元,由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 胜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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