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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黄某晶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78-3-2-2502号。
代表人:费明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晶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祁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晶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莎娱乐公司)、祁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晶莎娱乐公司和祁威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外,其他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安黄某公司在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向晶莎娱乐公司提交了装修该公司5、6楼费用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工程款总计5,670,191.80元。该明细表中加盖有晶莎娱乐公司的公章。
此外,在本院审理期间,晶莎娱乐公司、祁威和建安黄某公司均确认除一审判决确认已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外,晶莎娱乐公司和祁威另支付建安黄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建安黄某公司按照其公司与晶莎娱乐公司签订的《夜总会精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装饰工程的义务,晶莎娱乐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装饰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5,500,000元,最终价以预、决算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建安黄某公司为证明及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成立,提交了晶莎娱乐公司5、6楼费用明细表证实。晶莎娱乐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建安黄某公司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已完工的装饰项目不持异议,只是对该费用明细表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首先,该明细表中加盖了晶莎娱乐公司的公章,晶莎娱乐公司虽主张该明细表中公章系建安黄某公司偷盖,却仅提供了该公司财会人员的证明。由于出具证明的证人与晶莎娱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所作证词不宜采信。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晶莎娱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义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的约定,工程总造价5,500,000元,最终价以预、决算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因此,费用明细表显然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表,该结算表所载明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较为接近。此外,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虽然通常情况下是采取参考定额定价取费方式,但也存在成本加利润定价的取费方式。建安黄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将所承包的工程分项转包他人,费用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材料费用和人工费均属该公司购买材料和分包他人的成本费用;晶莎娱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证实该公司对建安黄某公司因该工程应给付木工工资258,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与费用明细表中载明木工费成本为258,000元相互印证。由此可见,双方在结算时采取的是成本加利润的取费方式,所以建安黄某公司在费用明细表中增加利润是合理的。通常情况下,工程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订立工程建设合同,当然是为从中赚取利润。一审仅判决晶莎娱乐公司和祁威给付建安黄某公司的装修成本,显然不符合同订立时的目的。至于费用明细表中所列举的贷款利息、管理资和考察招待费,基于建安黄某公司对所承接的工程前期属于垫资,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晶莎娱乐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不排除晶莎娱乐公司在结算时同意给付建安黄某公司相关费用。综上,建安黄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优势。一审法院在晶莎娱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晶莎娱乐公司的不认可,判决晶莎娱乐公司给付建安黄某公司成本费用显然不当。建安黄某公司关于晶莎娱乐公司应按费用明细表给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一审判决所扣减的300,000元工程款,系消防工程费用。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消防工程300,000元另行主张,故本院亦对300,000元消防工程款从中予以扣减。此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除一审判决确定的700,000元外,晶莎娱乐公司或祁威还另支付建安黄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此部分已付工程款亦应扣减。综上,晶莎娱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670,191.80元-300,000元消防工程款-(5,670,191.80元-300,000元)×5%质保金268509.59元-700,000元-400,000元=4,001,682.21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安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朱兴国
审判员 聂潇

书记员: 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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