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米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颖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75446C,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二组。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康某公司”)与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简称“宜昌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告宜昌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宜昌海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欠款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分段计算,其中以本金108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36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东康某公司与宜昌海利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宜昌海利公司向广东康某公司购置循环水冷却塔1台、酸性循环水冷却塔2台、加药装置1套、过滤器1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1000元。合同签订后,广东康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货、安装及调试验收,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已于2016年8月投入运行。宜昌海利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货款20万元、7月14日支付货款16600元,共计支付60%货款216600元。但现质保期已满,宜昌海利公司至今尚欠30%货款及10%质保金,共计欠款144400元。广东康某公司多次追讨并于2018年11月6日向宜昌海利公司发出请款函,但其至今拒绝支付。宜昌海利公司逾期且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宜昌海利公司当庭辩称,由于生产经营困难,宜昌海利公司已停产停业多年,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均已辞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及业务真实存在,但债权债务数额是否正确、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宜昌海利公司无法核实,如原告广东康某公司的证据比较充分,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宜昌海利公司可以认可本案的债权债务。由于宜昌海利公司停业多时,暂时确无能力支付欠款,希望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在确认欠款金额后,通过打折、抵偿物资等方式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广东康某公司与被告宜昌海利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宜昌海利公司向广东康某公司购置循环水冷却塔1台、酸性循环水冷却塔2台、加药装置1套、过滤器1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1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到买方指定地点开始交货安装;交货地点为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6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投入运行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广东康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宜昌海利公司交货,宜昌海利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以转让背书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万元,次日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16600元,宜昌海利公司共计支付60%的货款即216600元【总货款361000元×60%】,尚欠货款144400元【30%货款即108300元(总货款361000元×30%)+10%质保金即36100元(总货款361000元×10%)】。2018年11月6日,广东康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给宜昌海利公司发送请款函,其在请款函中主张宜昌海利公司应于2017年7月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4400元,要求宜昌海利公司在收到该函后30日内支付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东康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签收单、付款凭证、请款函和特快专递底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4.75%据实分段计算,其中:以本金108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康某公司与被告宜昌海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宜昌海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广东康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宜昌海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广东康某公司逾期交货问题和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广东康某公司要求宜昌海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据实分段计算。广东康某公司只提交了证明交货时间的证据,没有提交证明安装调试合格和产品投入运行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因安装调试合格付30%货款的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广东康某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30%货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但根据其2018年11月6日给宜昌海利公司发送的请款函中的主张(宜昌海利公司应于2017年7月向其支付所欠剩余货款)推定,逾期支付的30%货款的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因产品投入运行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广东康某公司主张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10%质保金的利息亦缺乏依据,质保期应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十八个月来认定,即质保期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逾期支付的10%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4.75%据实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 唐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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