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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随州市安通商贸有限公司、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东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安通商贸有限公司
詹某某

原告广东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成业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仲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安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舜井大道天风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被告詹某某,随州市安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康某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安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安通公司)、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康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安通公司、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康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现被告随州安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詹某某作为被告随州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随州安通公司所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安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东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9100.50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詹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随州安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康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现被告随州安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詹某某作为被告随州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随州安通公司所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安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东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9100.50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詹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随州安通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万鹏
审判员:郭志国
审判员:冯光学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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