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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巨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艾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东巨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鸦岗村沙滘路段自编1号鑫捷货运市场内D幢D13-D16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罗细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迎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585402282Q。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巨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艾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巨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利、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被告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巨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6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606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专业物流运输业务,2016年5月14日,案外人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运服装,货物件数为16件,编制袋包装,发货地为广州,到货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收货人为周明远,运费640元(到付)。同日,原告将该单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冀E×××××,开车司机为艾某某。当日19时,包括本案涉案货物在内的其他货物在广州市白云区的鑫捷货运市场装车完毕,整车总票数为42单。当日约23时,车辆行驶到广东省××市时,艾某某拨打110报案,宣称发现车辆运载的货物被盗,丢失的货物包括原告发送的16件货物。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英德市公安局提交被盗物品清单。根据相关材料,原告丢失的服装市场价值为1535590元,经原告与案外人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最终原告以市场价的30%赔偿发货人损失,即460677元。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准确运送至指定地点,但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根据《合同法》312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460677元,虽然该损失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但是本着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因诉讼得利的基本原则,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亦为46067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物流运输业务,2016年5月14日,案外人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运服装,货物件数为16件,编制袋包装,发货地为广州,到货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收货人为周明远,运费640元(到付)。同日,原告将该单货物交由被告艾某某运输,运单编号8202020,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冀E×××××,开车司机为艾某某。当日19时,包括本案涉案货物在内的其他货物在广州市白云区的鑫捷货运市场装车完毕,鑫捷石家庄运输部制作《鑫捷石家庄集散运输部A货物交接清单》与《巨某物流运单》对应,整车总票数为42单,但上述物流运单、货物交接清单等单据均无艾某某签字。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录:艾某某承运当日23时5分,该所接到110来电报称“艾某某驾驶的冀E×××××拖挂货车在行驶至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沙口镇广乐高速北行源潭服务区至樟市服务区路段时,被人盗窃车上的货物,具体不详,要求派出所前往现场处理”,物流公司员工丁东升于2016年6月2日过来我所报案及将被盗窃的货物数量及损失清单交给公安机关称“被盗窃的货物是广州市喻丝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其物流公司承运的衣服类货物,总的损失价值约1526060元”。英德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向本院出具关于本案相关的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的侦查中”。
因丢失未能交付的货物,经《鑫捷石家庄集散运输部A货物交接清单》载明,2016年5月18日车辆到达石家庄后,原告工作人员经清点发现整车42票货物缺少本案诉争编号8202020运单货物,该单货物数量为16件,发货人广州市喻丝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发货单装箱报表查询》和《2016.5.11发石家庄货品明细》显示该批货物市场价值1535590元。货物被盗后,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与石家庄怡露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收货人)达成《赔偿协议》,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赔偿石家庄怡露服装销售有限公司460677元,并已分两次履行。原告广东巨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36×××52账户向委托发货方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60677元。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内容为:“贵司于2016年5月14日承运我司16件声雨竹女装,运输途中货物被盗,该服装系石家庄怡露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我司承运,因该批货物丢失,我司与怡露公司协议按照该批女装市场价格的30%赔偿”。
被告艾某某对驾驶车辆承运货物被盗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不予认可,其提交了照片8张,证明从现场现有货物来看,被盗货物系从车中间部位掏洞窃取,但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承运时对诉争货物进行了清点。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与艾某某签订定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记载,“冀E×××××车辆系艾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营运的各项规费税费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营运费用由艾某某负担,在未交清合同规定的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艾某某交清车款后,过户到艾某某或指定的人名下,艾某某享有所有权。艾某某不得以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定任何合同协议,如对外签定运输合同等,艾某某经营期间,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所承运货物的损失、灭失,由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将诉争运单编号8202020的16件货物交付给被告艾某某承运,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艾某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目的地交付收货人的义务,在其承运过程中出现货物被盗,应承担托运货物未能交付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诉争货物的数量和价值问题,发生货物被盗后,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向货主进行了调查,结合《鑫捷石家庄集散运输部A货物交接清单》、发货人广州市喻丝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发货单装箱报表查询》和《2016.5.11发石家庄货品明细》能够证实被盗货物市场价值1535590元,货物被盗后,原告、山东佳怡物流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与石家庄怡露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收货人)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实际通过委托托运人向货主赔偿了460677元,原告即可据此作为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被告艾某某对驾驶车辆承运货物被盗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对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承运时对诉争货物进行了清点,其在承运过程中对涉案货物清点确认存在重大过失,在到达收货地点后,由艾某某承运的42单货物中除被盗货物以外其他货物均能与货物交接清单对应,且有多方关联性证据能够印证被盗货物的数量,据此不能因承运人艾某某在承运过程中疏于清点而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所确定的市场价值,经多方磋商后原告以460677元协商赔偿并未加重被告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艾某某赔偿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某分期购买车辆挂靠于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本人为实际车主,原告在选择货物承运人过程中,对运输司机、车辆、运输路线等合同要约方面应尽谨慎义务,对合同相对方应当审查明确,其既未与艾某某签定运输合同,也未与艾某某签字确认货物交接清单,将诉争货物装载于艾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原告对车辆审查和货物清点均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提交的各种单据中均未出现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称,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既未参与涉案运输合同的签订,也未参与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应由艾某某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艾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可自原告实际赔付货主之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巨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6067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巨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计4105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鑫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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