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园十五、十六、十七区。
法定代表人:向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辉,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981.75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71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0.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5月入职原告威灵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威灵公司可以根据原告威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淡旺季用工的需求将被告吴某某借调至原告威灵公司关联公司工作。2017年4月20日原告威灵公司向被告吴某某下发《岗位调动通知书》,将被告吴某某调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的销售支持岗位,被告吴某某拒绝到岗,后原告威灵公司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吴某某向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156号裁决,现原告威灵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威灵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所签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的工作地点武汉市为主要工作地点,虽原告威灵公司可以根据淡旺季用工的需求将被告吴某某借调至原告威灵公司关联公司工作,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将被告吴某某调往何地从事何种工作,应属无效约定。被告吴某某在接到原告威灵公司岗位调动通知书后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拒绝调动,双方对调岗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吴某某从2005年3月1日入职原告威灵公司处工作,其主要工作地点一直在武汉市,原告威灵公司却单方面将其调至佛山市顺德区,明显缺乏合理性,因此原告威灵公司以被告吴某某不服从其单方调岗而解除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违法,原告威灵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981.75元;原告威灵公司应支付被告吴某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71元和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0.36元。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威灵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自2013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威灵公司为被告吴某某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缴纳了自2005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吴某某的工作地点以武汉市为主要工作地点。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淡旺季用工的需求将乙方借调至甲方关联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2017年4月20日原告威灵公司向被告吴某某下发《岗位调动通知书》,将被告吴某某调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的销售支持岗位,同时要求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前到岗。2017年4月22日,被告吴某某签收该通知,并以书面方式表示拒绝此次调岗,并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3日,原告威灵公司向被告吴某某下发《函》,要求被告吴某某在2017年5月5日之前到岗,并停发了被告吴某某的工资。2017年5月5日,被告吴某某签收该《函》,并书面表示不同意调岗。2017年5月11日,原告威灵公司因被告吴某某调岗一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给予被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并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吴某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5月12日,被告吴某某离开原告威灵公司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余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威灵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981.75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71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0.36元;原告威灵公司协助被告吴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因原告威灵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的,则由原告威灵公司赔偿被告吴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955元。原告威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原告威灵公司提交自助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威灵公司已发放被告吴某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还没有发生,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威灵公司给被告吴某某发放过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该自助业务回单上虽手写注明发放的是工资和2016年度年终奖,但即使手写的标注真实有效也无法证明所发放的款项为被告吴某某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为被告吴某某在2016年度、2017年度就职期间未休年休假也未获取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威灵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威灵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5月才正式与被告吴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供社保缴费明细证明自2005年10月起原告威灵公司开始为被告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图片、内部员工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吴某某自2005年3月1日起在原告威灵公司处工作,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威灵公司所提交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为原告威灵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威灵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威灵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间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受到约束。原告威灵公司的关于无需支付被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系原告威灵公司将被告吴某某调岗至佛山市顺德区从事销售支持工作,虽劳动合同中有关于被告吴某某同意原告威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依据淡旺季用工的需求将被告吴某某借调至原告威灵公司关联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的约定,但该条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借调的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重大变更,需由双方协商一致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变更,因此原告威灵公司无权在未与被告吴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决定将被告吴某某的工作地点由武汉市调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某某明确拒绝后,原告威灵公司以被告吴某某拒绝调岗为由解除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威灵公司还提出被告吴某某拒绝调岗后既未去新岗位工作也未在原岗位工作,属于旷工,原告威灵公司可以基于被告吴某某的旷工行为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观点,对于被告吴某某未去新岗位工作属于旷工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被告吴某某未在原岗位工作原告威灵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威灵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威灵公司的关于无需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威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2016年度、2017年度就职期间已休年休假或已足额支付被告吴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则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威灵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吴某某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以被告吴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079.27元为计算标准低于被告吴某某应享有的计算标准,在被告吴某某未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本院对仲裁裁决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的裁决予以确认。又原告威灵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均对仲裁裁决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裁决无异议,本院亦对仲裁裁决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裁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981.75元;
二、原告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71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0.36元;
三、原告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吴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因原告威灵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的,则由原告威灵公司赔偿被告吴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955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力
书记员: 任博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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